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8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各為
1.8公克、2.0公克、1.96公克,合計共5.76公克)及吸食器1支」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業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均屬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3月5日檢驗報告共3份附卷可佐,而該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正修科技大學超│││非他命│驗前淨重1595毫克│微量研究科技中││││、驗後淨重1585毫│心99年3月5日││││克)│檢驗報告│├──┼────────┼────────┼───────┤│二│第一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正修科技大學超│││非他命│驗前淨重1509.6毫│微量研究科技中││││克、驗後淨重1499│心99年3月5日││││.6毫克)│檢驗報告│├──┼────────┼────────┼───────┤│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正修科技大學超│││非他命│驗前淨重1614.6毫│微量研究科技中││││克、驗後淨重1604│心99年3月5日││││.6毫克)│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