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93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8年6月25日被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7月22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93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7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99年1月21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是以除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外,前開條文另行規定公示催告之方法,因而若該公示催告記載之方式無法表示前開意旨,即不應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查聲請人所另聲請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聲請人於98年7月22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資料有誤,雖聲請人嗣於98年7月25日於該報登載更正聲明啟事,惟依聲請人所提出98年7月25日之新聞紙,其上僅登載「更正啟示本報於98年7月22日刊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善股98年度司催字第593號聲請人甲○○附表編號001帳號000000000誤刊為000000000特此更正」,而該新聞紙並未將原裁定內容加以登載,是無從僅由該新聞紙之內容得知公示催告之支票為何,且該新聞紙未記載持有支票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支票無效等之意旨,從而依聲請人所提新聞紙所示,除無法表示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外,其公示催告之方法,亦未符合法律規定,揆諸前開意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故其聲請宣告前開支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99年度除字第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巫兆鑅 │高雄市農會│000000000│9,000元│98年6月20日│FA0000000│││││信用部││││││├──┼──────┼─────┼──────┼─────────┼───────┼──────┼───┤│002│李 劉錦妹 │鳳山農會信│000000000│48,100元│98年7月25日│FA0000000│││││用部市場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