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見停放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98年12月1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岳陽路口,查獲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9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8頁)、查獲現場相片3張(警卷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警卷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輸入單(警卷20、2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甫於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滿三個月即再犯本件竊盜,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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