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3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上偽造「己○○」署押貳枚及「保證人」欄上偽造「壬○○」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上偽造「己○○」署押貳枚及「保證人」欄上偽造「壬○○」署押壹枚,均沒收。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上偽造「己○○」署押貳枚及「保證人」欄上偽造「壬○○」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上偽造「己○○」署押貳枚及「保證人」欄上偽造「壬○○」署押壹枚,均沒收。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57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辛○○、庚○○、甲○○自友人 莊凱祥 處獲悉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附1之「丁○○○○○○」負責人乙○○及其配偶 林瓊淑 皆因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渠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丁○○○○○○」,因該廠房鐵門未上鎖,打開鐵門進入後,見廠房內堆置電器、寶特瓶、廢料及車輛等物,遂由庚○○通知不知情之中古電器業者 溫宏建 (業經不起訴處分)前來收購,甲○○則在現場整理上揭物品,溫宏建到場後認部分電器已經無法修復,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通知址設○○鄉○○路○號之「世晟企業行」負責人 顏百辰 (業經不起訴處分)前來,不知情之顏百辰即以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價格,向渠3人收購乙○○所有之報廢洗衣機2臺、電視機1臺、寶特瓶及塑膠粗料等物,並載運上揭物品離去。溫宏建復於98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通知址設○○鄉○○路168之9號之「冠林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許樂慧 (業經不起訴處分)前來,不知情之許樂慧即以1萬5,
000之價格,向渠3人收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4G63R031613號),經庚○○將車牌卸下後,許樂慧以貨車將該車輛拖離上址。溫宏建又於98年2月1日下午2時許,通知顏百辰前來,不知情之顏百辰復以3,000元之價格,向渠3人收購乙○○所有之廢紙及廢布料等物,並載運上揭物品離去。 又渠 3人因溫宏建因居間介紹,另交付乙○○所有之西屋電冰箱、新鑫科技冰溫熱飲水供應機、報廢電視機各1臺及2,000元作為報酬,溫宏建亦將該等物品載運離去。辛○○、庚○○、甲○○3人以上開方式竊取前述物品得手,並由辛○○、庚○○收取款項,因而取得之贓款,除其中2,000元給付溫宏建外,餘由庚○○、辛○○、甲○○各分得1萬3,000元、8,000元及2,000元。
(二)又因辛○○、庚○○為取信於許樂慧,以順利出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R031613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丁○○○○○○」內,由庚○○持友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己○○」之名義,在上開車輛之讓渡書「立讓渡書人」欄偽造「己○○」之簽名2枚,再由辛○○冒用「壬○○」之名義,在讓渡書「保證人」欄偽造「壬○○」之簽名1枚,共同偽造上開車輛不實之讓渡書1紙,並交付予許樂慧,用以證明渠等係有權出售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及「 鐘增賢 」。
二、嗣乙○○、丙○○遭釋放後發覺物品遭竊,於98年5月20日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5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鄉○○街306之9號對面倉庫內,扣得上開車輛,並於98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扣得西屋電冰箱、新鑫科技冰溫熱飲水供應機各1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辛○○、庚○○、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溫宏建、顏百辰、許樂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至52、62至65、69至73、86至89、91至92、95至98、100至101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讓渡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5日刑紋字第0980087817號鑑驗書、己○○之國民身份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7、76至79、
81至84、94、102至104頁,偵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庚○○、甲○○3人在「丁○○○○○○」分工整理、出售、交付乙○○、丙○○所有之物品予顏百辰、許樂慧、溫宏建,並收取款項,而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是核被告辛○○、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又被告辛○○、庚○○分別於上開車輛讓渡書之「保證人」、「立讓渡書人」欄內偽造「壬○○」、「己○○」之簽名,製作上開不實之讓渡書,並交付予許樂慧,用以證明渠等確係有權出售上開車輛而行使之,是核被告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庚○○偽造「壬○○」、「己○○」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辛○○、庚○○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庚○○、甲○○利用不知情之顏百
辰、許樂慧、溫宏建,將前揭物品及車輛載運、拖離「丁○○○○○○」,並取得贓款而竊取得手,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辛○○、庚○○、甲○○於98年1月30日至2月1日間,利用不知情之顏百辰、許樂慧、溫宏建,將前揭物品及車輛載運、拖離「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辛○○、庚○○、甲○○間,就上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被告辛○○、庚○○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2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辛○○、庚○○、甲○○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結夥三人竊取他人廠房內之財物,並取得贓款得手,又被告辛○○、庚○○為求順利出售他人車輛,又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讓渡書,均顯示渠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個別考量被告庚○○於本件竊盜犯行係負責聯絡溫宏建前來收購、收受款項,並分得大部分之贓款,故為主要角色,被告辛○○、甲○○分別負責收受款項、整理物品而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車輛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上偽造「己○○」之署押2枚、「保證人」欄上偽造「壬○○」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車輛讓渡書,雖為被告辛○○、庚○○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辛○○、庚○○持以行使交付許樂慧,已非被告辛○○、庚○○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