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三一一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四○九號之執行名義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409號之執行名義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53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60
5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8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係依據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吳珠 李生前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409號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復於98年8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卷。然因系爭支付命令自89年間確定起迄 劉吳珠李 於97年11月3日死亡前,被告從未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顯已逾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係對已死亡之劉吳珠李聲請執行,該執行行為應不生效力,是系爭債權憑證即因而無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上開債務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原告雖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惟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遺產,且繼承開始時,原告未與劉吳珠李同財共居,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則如仍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實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409號之執行名義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5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持劉吳珠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兌現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促字第1540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於98年8月3日間以劉吳珠李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0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60553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以原告為劉吳珠李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8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促字第154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5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53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之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又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其餘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劉吳珠李於97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與其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時效中斷之效力對於原告亦有適用,合先敘明。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參諸前開說明,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者,自亦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
五、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應屬無效。又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既屬無效,其執行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劉吳珠李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曾於98年8月3日聲請對劉吳珠李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法院於98年9月
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劉吳珠李早於97年11月3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準此,劉吳珠李既已死亡而無執行債務人之當事人能力,則被告於劉吳珠李死亡後,自應對其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然被告於98年
8月3日仍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劉吳珠李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效,而當然、自始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六、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為繼承人所承受,即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且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其時效仍不得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吳珠李於97年11月3日死亡,則劉吳珠李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而不受影響,惟行使之對象則須轉而向劉吳珠李之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依此,則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9月1日所核發89促字第15409號支付命令之5年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並於94年9月1日時效完成。從而,被告迄於98年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於五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七、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5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既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而重新起算5年,並於劉吳珠李97年11月3日死亡後,由劉吳珠李之繼承人概括承受而仍繼續進行,及被告於98年8月3日仍對劉吳珠李聲請強制執行而屬無效之執行程序,消滅時效至94年9月1日業已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遲於98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在案,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認定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可採。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本於時效完成後而拒絕給付,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欄│├──┼──────┼──────┼──────┤│1│87年11月15日│1,000,000元│劉吳珠李│││││ 蔣振東 │││││ 劉秋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