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上訴人 鄭玉釧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上訴人 陸銘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5年9月25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訴請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本件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日(101年6月29日,下稱基準日),被上訴人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浮洲分部(下稱板橋農會)仍負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其名義向該農會借貸尚未償還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75萬6,321元,該借款債務不因被上訴人將抵押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6月7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陸官杰 ,而得認非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共為224萬7,670元,扣除其婚後債務,於基準點時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雖係陸官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基準點時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未發生,不得認陸官杰對該銀行之債務餘額386萬2,160元,係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基準點時之婚後財產共計1,180萬3,566元,扣除婚後債務720萬5,697元後,剩餘財產為459萬7,869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9萬7,869元。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陳述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板橋農會)貸款負債不在本件主張,並非被上訴人自認該貸款債務非屬其婚後債務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