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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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上訴人 陳信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巍祥有限公司
東滬木材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久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因電氣因素發生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人巍祥有限公司(下稱巍祥公司)、東滬木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滬公司)所使用之同街14巷10之2號建物(下稱10之2號建物)燒燬。兩造不爭執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廠房作業區1廁所東側及工作平臺間天花板乙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件火災排除人為縱火、遺留菸蒂引發火災之可能,且起火處並無其他可引燃周邊可燃物之物品存在,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上訴人自承委請電工設置系爭廠房電源線路,為該電路系統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系爭廠房係木製傢俱加工廠,廠內設有插電使用之刨臺、磨臺、鋸臺、鑿榫臺、電鑽、打釘、刨刀、裁剪臺等各式機具,電力用量及電路負載非低,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請訴外人 蔡總明 就系爭廠房重新配線完成後,即未再就該廠房電路配置定期檢修,其疏於管理維護該電路系統致引起系爭火災,使10之2號建物遭到延燒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發生前,巍祥公司在10之2號建物內存放之PU發泡線板存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10萬2,485元,辦公室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生財器具),折舊後之價值總計為3萬1,473元;東滬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止之PU發泡線板存貨有450萬1,431元,同年7至10月間新購PU發泡線板材料達177萬4,810元,並自巍祥公司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之PU發泡線板存貨損害賠償債權31萬5,013元。巍祥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PU發泡線板存貨損害184萬8,252元,及系爭生財器具損害3萬1,473元(合計187萬9,725元);東滬公司得請求賠償PU發泡線板存貨損害208萬9,823元,且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無與有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承租之10之2號建物係違章建築之鐵皮屋,且與系爭廠房間隔未達足3公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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