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上訴人 林業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41號、106年度偵字第10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業盛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一之㈠至㈤所示犯行(不含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一之㈠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事實一之㈡、㈣論處上訴人各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各罪刑(均累犯,共2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轉讓禁藥罪名,從一重論以1罪)、事實一之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共5罪),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其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上手及於偵審中自白,可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予以減刑2次,最輕可減至1年多之有期徒刑、甚至免刑,惟原判決卻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4月,明顯過重。㈡上訴人交付毒品之對象為身邊吸毒同儕,係為求互通有無之故,所交付或吸食均非鉅量,對社會危害輕微,且上訴人需換人工關節,生活困苦,可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憫恕,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部分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惟按:㈠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依刑法關於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之,令買受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上訴人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上訴人並非毒品大盤商,販賣毒品所得不高,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佐以上訴人年已60歲,且身體有病痛之情形,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既未逾越該罪加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法重情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之職權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即無從審酌;另上訴人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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