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陳信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14元、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與返還保全護照予原告等項。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積欠工資、特休為休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96,014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2/3為333元);另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及返還保全護照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00元裁判費,原告尚應補繳2,333元【計算式:3,333元-1,000元=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