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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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上訴人 邱新漢
邱新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上訴人 邱達興
邱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共有物分割方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30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93、294、303地號土地(下與3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及原審視同上訴人 劉永豐邱廣興邱新龍 、邱世雄、 李菊香 (下與兩造合稱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邱達興訴請裁判分割30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邱榮興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以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二為分割,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互為金錢之補償,始屬公允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視同上訴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第一審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係依附表之計算式,惟附圖所示辛部分面積為113.41平方公尺,而附表所示該部分之計算式按113.42平方公尺計算,如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第一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各該相關主文及理由之金額,尚難認為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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