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沛軒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如下:㈠兩造於民國65年9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舉行公開儀式
,起初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子女乙○○(原名 陸志豪 )、甲○○二人,均已成年。自80年間起,兩造相處不睦,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自96年起性情大變,多次至原告工作之奇特普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聲喧嚷、抓傷原告,致原告無法上班。又對外傳述原告與女兒有不倫之曖昧關係,傷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求家庭完整,一再忍讓,詎被告變本加厲,屢因細故辱罵原告。原告不堪被告之精神折磨,乃於97年2月28日搬離與被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所,分居迄今,已逾五年。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本人有為原告償還龐大債務,才會發生爭執云云,原告均予否認,以前兩造名下的房子,現在都登記在兒子乙○○的名下。
㈡兩造分居後,被告於近日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謾罵原告
「暴徒、搶匪、惡魔、死淫蟲、死強盜」等不堪入耳之詞,復誹謗原告「在外吃喝嫖賭、喝花酒、上網援交嫖雛妓」等子虛烏有之事。另被告又利用兒子乙○○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之女甲○○,內容略為:「惡劣的死賤女人:姓陸的,妳這個卑劣的賤女人....而妳這惡劣又不懂得感恩的死賤女人,竟然夥同那個死淫蟲爸爸,狼狽為奸,兩人串通好做盡壞事,兩人聯手用卑鄙和恐怖的手段,恩將仇報陷害自己的母親和哥哥」等語,被告此種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使兩造之婚姻出現嚴重之破綻,又被告此種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038號通常保護令,經被告抗告後,又經鈞院101年度家護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且兩造婚姻早已破裂之事實,亦經兩造之子女甲○○及乙○○到庭證述甚明。是今兩造分居已久,夫妻情誼早已不存,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㈠兩造係於65年9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乙○○,一女甲
○○。原告於97年5月26日搬離與被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所,迄今未歸。
㈡兩造前均任職教育界,退休後領月退俸維生,惟原告性喜
嫖賭,酒後鬧事,夜不歸家,藉酒裝瘋,在外積欠千萬元之債務。原告於欠債之初,隱瞞被告,於94年3月31日私下將其名下二間房屋持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用以償債。嗣因其債務越欠越多,乃於96年初向被告坦承其在外欠下龐大債務,請求被告幫忙償債,並於96年2月26日寫下一張負債明細表,承諾此後會當一個好老公、好父親,不再逃家、在外欠錢等,被告姑念兩造三十年夫妻情誼,將自身郵局定存解約,並於96年3月
21日以名下二間房屋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供原告償債。原告並簽具1500萬元之借據一紙予被告。詎原告無債一身輕之後,故態復萌,竟於97年5月26日帶著每半年領一次的月退俸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雖有不滿,仍一再容忍,至101年4月30日始親書信函一封,委託兒子乙○○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原告指稱被告性情大變,對伊精神虐待云云,均屬不實之指述。
㈢至原告提出所謂被告辱罵其之簡訊,因被告並不會使用手
機簡訊及傳送電子郵件,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均係兩造之子乙○○以被告名義所為,被告本身並不知情。被告向原告表達意見之方式,係書寫紙本由兒子乙○○掃瞄寄送。另被告寫信給女兒甲○○的婆婆及公司老闆 郭台銘 ,亦僅表達對女兒之不孝及沒有倫理的失望之情,並沒有原告所指的惡毒語氣。
㈣兩造之子乙○○雖以不堪之文字傳送原告,亦係因兩造之
女甲○○在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稱母親即被告為「討厭的神經病、敗類、那個女人」,乙○○看不下去,才會用此種方式表達不滿。原告誤以為上開情事係由被告所為,實屬誤會。
㈤被告替原告揹了很多債務,每個月都要還5萬多元。被告
有情有義,原告忘恩負義,被告是傳統的女性,對原告很寬容,原告離家,被告也沒有去告他,默默承受這一切,被告希望兩造要放下仇恨,選擇原諒,學習包容和寬恕,希望兩造可以不用離婚,被告希望能看女兒甲○○生的外孫,回復一家和樂。原告想要兩造之子乙○○名下的財產,還去告他偽造文書等等,這部分也已經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2、19778號)。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並無原告所指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情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任何一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經查:
㈠本件兩造係於65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乙○○、
一女甲○○,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嗣原告於97年5月26日搬離上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五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傳送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之方式,
謾罵原告為暴徒、搶匪、惡魔、死淫蟲、死強盜、在外吃喝嫖賭、喝花酒、上網援交嫖雛妓等語;並對兩造之女甲○○稱其為惡劣的死賤女人,不懂得感恩,夥同那個死淫蟲爸爸,狼狽為奸,兩人串通好做盡壞事,兩人聯手用卑鄙和恐怖的手段,恩將仇報陷害自己的母親和哥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簡訊及電子郵件之影本在卷可按。質諸被告則對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不爭執,惟辯稱前開簡訊及電子郵件係其子乙○○仿其口氣所寄發,其本人並不知情,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傳送之簡訊畫面以觀,其中101
年3月10日20時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略以:「丙○○你這個可惡的暴徒兼搶匪!結婚幾十年中,經常把我打得遍體麟傷、鼻青臉腫....而你賤女兒也和你狼狽為奸作盡壞事(還辱罵我是討厭的死神經和我兒子為死敗類)....把所有債務都往我身上丟(債務都給我和我兒子,利益卻給你賤女兒)...到外面過著極盡揮霍浪費的日子(喝花酒、上網援交嫖雛妓、和女人同居....。
你更在外造謠抹黑我身體也搞壞了。活該!這是老天有眼給你的懲罰。也是你和你賤女兒為非作歹的現世報。
....否則,絕對會讓你和你賤女兒,付出慘痛的代價!我們將找你和你賤女兒討回公道,且連本帶利地要回來!」等語;同年月15日9時許所傳送之簡訊則略稱:「狼心狗肺的死淫蟲死強盜,搶走我的錢逃家到外面去揮霍奢侈,包養女人和嫖雛妓。如今已有報應得了重病,已快死了!....嫖比自己賤女兒還小的雛妓,真是丟臉且性變態的死淫蟲。不要臉的死淫蟲,留在這世界上有什麼用?不如點去死吧!」等語,是以由上開簡訊之行文口氣,顯係被告身為妻子對丈夫之控訴,而非兒子對父親之指摘。況且,本件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出庭作證或旁聽時,對其父親即原告神態頗為不耐,殊無尊敬之意,苟其對原告有何不滿之事,自可由其本人具名指摘,又何必假託被告名義、模仿被告之口氣為之?是證人即兩造之子乙○○證稚上開簡訊內容係其仿被告之語氣,利用被告之手機傳送給原告云云,顯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原告提出兩造之子乙○○電子郵件信箱(gilu04
[email protected])寄至兩造之女甲○○之電子郵件,其署名為「鄭」,內容略以:「姓陸的,妳這個惡劣的死賤女人。從小辛辛苦苦地把妳栽培到大,花大把鈔票和心思讓妳學鋼琴、跳舞、畫畫、心算.....才藝。長大之後,更砸大錢花我兩佰多萬退休金,送妳到英國倫敦留學,幫妳買新車、幫妳辦一場風光的婚禮、更給妳一筆可觀的安家費和小孩的奶粉費.....給妳的恩情,妳這輩子還也還不了。妳這個惡劣又不懂得感恩的死賤女人,竟然夥同那個死淫蟲爸爸,狼狽為奸.....如今,從別人的口中,得知妳這個死賤女人,也生了兩個兒子(生兒子的事沒告知母親也沒帶給母親看過)....絕對會從妳兒子手中,報應到妳們父女的身上....」等語,是由上開電子郵件之行文觀之,顯然係母親教訓女兒之口氣,並提及諸多如何自幼栽培、留學花費多少錢及婚禮舉辦等母女間始熟知之情形,此要非兩造之子乙○○所得信手拈來之內容,由此可見,本篇電子郵件之內容應係出於被告所為或由其指示無誤。至證人即兩造之子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此封電子郵件亦係其本人冒被告之名、仿被告之語氣所寫並寄發云云,然本院查證人乙○○為甲○○之長兄,係屬平輩而居長,苟有不滿,以其兄長之地位指摘妹妹,殊無何困難之處,有何必要大費周張,冒母親之名,構思、模仿母親之語氣及內容,反陷母親於出口惡毒不義之名之理?因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言,顯與常情有違,實難遽予採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傳送簡訊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對其惡毒謾罵甚至波及女兒甲○○等情,應堪採認。
㈢再者,依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稱:兩造大概6、
7年沒有沒有住在一起了,我爸爸無法接受我哥哥不孝,還有媽媽的侮辱,所以才離家,他離家時有跟我說。我爸爸常常被我媽打罵,或是回家門被反鎖,我爸爸會去親戚家住,等過幾天我媽媽沒生氣或是沒那麼吵的時候才回家,這是我從小到大一直在發生的事情。我媽媽會罵爸爸死胖子、不要臉,連我的叔叔、姑姑、奶奶都會罵進去,還罵我爺爺是賭徒,我奶奶是妓女。2004年我去英國唸書,會與我爸爸以視訊方式通訊,我爸爸說他受我媽及我哥欺負,我就跟他說要錄影、錄音起來。我爸爸剛搬出去住時,我媽媽去翻我爸爸的東西,發現我跟我爸爸以前通訊的內容,發現我有教爸爸裝監視器,我媽和我哥就開始騷擾我,例如打電話到我住家或是打我的手機對我辱罵。我電話答錄機有錄到我媽媽罵我「破鞋」、「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等,也有打我手機到我工作的地方,半夜打電話到我家,讓我必須拔掉電話線才能睡覺,最後我去中華電信申請來電黑名單,封鎖我媽媽及我哥哥的所有電話。說到房門反鎖的事情,我記得小時候我爸爸被反鎖在外,按電鈴按很久,我媽媽都不去開門,我有幾次去幫我爸爸偷開門,並讓我爸爸躲在我房間睡覺,我媽媽居然說我爸爸有玷污我,這是他們在他們房間裡面講的,我都有聽到。也曾有 東森 新聞的記者到我公司說要訪問我,說我棄母親不顧。我媽媽及我哥哥還把新聞光碟寄給我婆婆,企圖破壞我的婚姻生活及我的工作,我的光碟是我婆婆交給我的等語以觀(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之婚姻已因互相攻擊而殃及子女,家人間勢同水火,實已無法和樂相處。
㈣此外,依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
我母親同住,我父親從97年就自己離家出走。就我所知,從我小的時候我爸爸就一直打我及我媽媽。92年我去警局備案,我爸爸就不敢打我。92年7月我爸爸打我媽的時候,我就叫我媽去警局備案。96年2月我爸爆發債務危機的時候,希望我媽幫他還錢,當時我還勸我媽與我爸離婚,但是我媽不願意,還去借房貸去還我爸的欠款,我媽到現在還在繳房貸的錢。96年7月我爸還有打我媽媽,後來我爸就自己跑走。都是我爸打我媽,我媽才會罵我爸。去年
3月我爸去長庚醫院就醫,我問我爸是否應該還錢給我媽,我爸說他是欠我媽的錢,不是欠我,我沒有資格談。我爸自從欠債之後,就一直傳簡訊恐嚇我及我媽媽。我認為兩造只能各過各的生活。這幾十年來,我爸打我媽,我媽都沒有吭聲,還跟我媽要錢。我妹與我沒有仇恨,但是在我妹去英國留學的時候,我發現我妹與我爸通訊資料說我是死敗類。我媽媽生病的時候也沒有回來照顧我媽媽。我媽媽有贈與兩間房子給我,我爸的房子是我跟他買的,96年4月我跟我爸買了兩間房子,事後的房貸也是我交的等語觀之(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所證述兩造相處之情形與證人甲○○所述頗有出入,惟亦證稱依其所見,兩造只能各過各的等語無誤。由是可見,兩造之婚姻實已出現重大之破綻,而難以期待可得回復。
㈤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兩造之女甲○○稱母親、哥哥為神經病
、死敗類等語,伊才會寫信給甲○○之公司老闆及婆婆,指責女兒甲○○不孝云云。惟本院查:本件被告所指甲○○稱母、兄為神經病、死敗類等語,係見諸被告甲○○與父親即原告之私人電子郵件通信中,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甲○○曾母、兄本人或對他人指述母、兄之不是,或有何公然侮辱母、兄之情。而其與父親間之私人通訊,縱有表達其個人對於母、兄之不滿與不良評價,亦屬其與父親間私人意見之交換,並非針對母、兄之惡意辱罵,亦非公諸於眾之傳述,核其情狀應受通訊隱私之保障。是以本件被告窺伺原告與已成年之女兒間私密對話內容,縱屬無心之失,亦難認毫無不當之處。而被告因對親生女兒甲○○立場偏向父親一事有所不滿,竟藉兒子乙○○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前述措辭極為惡劣之電子郵件指摘女兒甲○○之不是,稱親生女兒為「死賤女人」等情,已屬不當。詎其嗣後更變本加厲,分別寄送信件予女兒甲○○之婆婆及公司老闆,指摘女兒不孝,內容略如:「可是以她這種過河拆橋、忘恩負義、恩將仇報之行徑,是眾人所不齒且令人髮指。她如此種種對有恩於她的媽媽,做出如此惡劣的事實令人痛恨。目前她會對疼愛她的媽媽做這種動作,以後難保不會對器重她的鴻海,也做出令人驚訝的不利動作,而傷害到公司的整體利益、營運和形象。」、「可是以她這種過河拆橋、忘恩負義、恩將仇報之行徑,是眾人所不齒且令人髮指。她如此種種對有恩於她的媽媽,做出如此惡劣的事實令人痛恨。目前她會對疼愛她的媽媽做這種動作,以後難保不會對疼愛她的婆婆,和其他婆家的長輩,也做出令人驚訝的不利動作,而危害到妳們家庭的良好形象和家庭和諧。」等語,顯見被告實係預謀以相同內容之黑函分寄女兒甲○○之婆家及公司,並非單純情緒之抒發,其意在破壞女兒甲○○之工作及家庭生活,彰彰明甚。此外,被告甚至將此事訴諸新聞媒體,於未得當事人之同意下,將其女兒甲○○與父親間之私人通信內容公布於大眾媒體之上,促使新聞記者追訪女兒甲○○(101年4月29日東森新聞),此有新聞錄影光碟一份附於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038號卷內可考。由此可見,被告因對婚姻中原告表現之不滿,遷怒女兒甲○○,並對親生女兒做出上述種種不理性之家庭暴力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038號、102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認定在案,並均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以本件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希望能夠包容原告,回復婚姻和諧,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云云,顯然難以採信。
㈥末查,本件被告雖又辯稱其本人不希望離婚,可以包容原
告種種不是之行為云云。然原告提起本訴,離婚之態度始終堅決,兩造之兒女乙○○、甲○○到庭作證,一為其母、一為其父,針鋒相對,毫無共識可言;再者,甲○○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乙○○核發保護令以保護原告及甲○○;被告及乙○○亦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均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101年度家護字第1038號、102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101年度家護字第1452號),其中被告及其子乙○○尚且聲請命原告應遠離其住居所,且不得查詢渠二人之戶籍及所得資料,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詳查無誤。是以,本件兩造就婚姻之認知及價值取向實有相當差異,難以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兩造結婚多年,因經濟及其他因素意見不合,爭吵不休,原告因而於97年間離家他去,分居迄今已逾五年,彼此間並無任何溫言慰問、挽留之互動,反而互相指責,甚至寄發內容不堪入耳之簡訊、電子郵件互相攻擊(關於原告對被告攻擊之部分詳見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452號案卷),並產生前述保護令案件等種種糾葛,再者,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多次勸解,兩造仍毫無共識,爭執劇烈,自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不能維持之情形。又觀諸被告因婚姻破裂遷怒女兒甲○○之種種不理性行為,及對原告及女兒甲○○施加諸多嚴重侮辱人格之用詞等情,亦堪認就兩造婚姻上述破綻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被告至少應負與原告相等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原告請求擇一之上開事由判准兩造離婚,則就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再行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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