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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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陸銘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上訴人 鄭玉釧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
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7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均已告敗訴確定),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萬893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30萬1788元(360萬723元-229萬8935元=130萬1788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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