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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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錦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黃錦禾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禾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3月5日19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外出洽公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機車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錦禾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禾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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