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0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2日下午3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楨珍
┌───────────────────────────────────┐
│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1024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88年3月25日│7,500元│88年4月10日│ 許錫杉 │甲○○│
││││起至清償日止│││
├──┼──────┼──────┼──────┼────┼──────┤
│002│88年3月27日│4,000元│88年4月10日│許錫杉│甲○○│
││││起至清償日止│││
├──┼──────┼──────┼──────┼────┼──────┤
│003│88年4月3日│7,500元│88年4月10日│許錫杉│甲○○│
││││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