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2月至12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
,如遲延付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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