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己○
庚○○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號前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前列四被告共同複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陳金英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98年9月9日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及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8厘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1分8厘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年1
2月18日就訴之聲明第㈠項減縮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至99年4月1日又就前開已減縮訴之聲明再次減縮為:被告應於繼承陳金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陳金英於8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用15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6年5月11日,利息為月息1分8厘,違約金亦同利息之計算方法。又陳金英曾遭嘉義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也曾參與分配,當時陳金英對於原告之債權行使亦無異議,但後來嘉義市農會撤回執行。
㈡據聞陳金英已於96年3月6日逝世,而被告4人為陳金英之共同繼承人,且已就抵押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
㈢陳金英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有借用收據,內載:借用150萬
元業於85年11月16日如數領受完訖確實無訛等語,且由陳金英簽名、蓋印鑑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有陳金英之簽名及蓋印鑑章,故依上揭書證已足證明借貸事實為真正。
㈣原告於 鈞院 93年度執字第9024號執行案為抵押債權人身分,陳金英亦不否認原告之債權。
㈤被告98年12月29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四、(二)部分主
張: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年息21.6%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總和已遠超過年息20%,故認為兩造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惟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依據原告與陳金英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借用收據」所明文約定,且實務判決亦有許可之先例。
㈥本件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5月11日,惟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陳金英並未清償,依據雙方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借用收據」,陳金英與被告等繼承人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即是按年息21.6%(每月
1.8%×12月=21.6%)計算之違約金,而實務判決許可先例認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合法,本件依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違約金當然為屬合法。且約定違約金部分,乃訂約雙方於訂約時就履約能力所作違反約定時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所言為利息之延伸,或者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因此,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陳金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英如何與原告或原告之父產生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等實不知其詳;被告經打聽,大略得知被告先父陳金英曾受原告先父之邀合夥建屋,合夥事業營運結果被告等均不知結果。
㈡被告等人故均為陳金英之繼承人,惟於陳金英死亡後業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有鈞院96年繼字第406號裁定可參。
㈢據被告所知,陳金英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借用收據暨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乃係原告之祖父甲○,與陳金英合夥建屋,為擔保建屋後甲○權利而虛設之不實抵押權,並非真有借貸關係存在,因此,當年陳金英名下仍有不動產暨原告並有抵押權存在,惟原告不曾向陳金英請求償還款項,直到93年間因為債權人嘉義市農會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法院就虛設抵押權之嘉義市○○段○○○○○號土地,通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原告始被動的出面參與分配。
㈣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雖約定利息為年息20%,違約金則為月息百分之1.8%,但因本件原告係於98年9月9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故被告就原告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部分,即93年9月10日以前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
㈤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原告有巧取利益之嫌: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以月息1.8%(即年息21.6%)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20%,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再加上年息21.6%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總和已遠超過年息20%。按本件兩造間之約定,其名稱雖係違約金,實則為利息之延伸,原告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巧取利益,用以規避上開條文禁止規定之意甚明。從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應為無效,原告就上該部份不得請求。
㈥退步言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縱為有效,其約定金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於此,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查本件被告雖確有遲延清償之情事,但原告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違約金之性質實屬賠償給付遲延損害之約定,又觀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以年息21.6%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將上開違約金予以酌減至與法定遲延利息相同之計算標準,即以週年利率5%計算,方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金英於85年11月16日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並以名下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為86年5月11日,利息月息
1分8厘,違約金亦同以月息1分8厘計算。嗣因陳金英於96年3月6日逝世,被告4人為陳金英之共同繼承人,且已就前揭抵押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自應繼承陳金英對於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均不否認為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借用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開抵押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本院司促卷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五)。而被告4人均為陳金英之共同繼承人,因共同繼承人丁○○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相關規定向本院陳報為限定繼承,餘被告3人亦均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之情,對於被繼承人陳金英之債務,被告4人均僅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06號全部案卷查核屬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4人雖均否認陳金英對於原告負有前開債務,且以前詞
為辯,但就陳金英書立抵押權設定借用收據、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緣由,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始稱:係陳金英與原告之父合夥建屋,陳金英乃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供出資所需(見本院卷第20頁);後改稱:係原告祖父甲○與陳金英合夥建屋,為擔保甲○於建屋後之權利,乃為系爭不實抵押權之設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但據原告自承:對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及抵押權設定經過歷程均未親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又迄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等辯稱:陳金英與原告間並無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另有原因,原告、陳金英並無書立借據、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等情為真實;甚且所述陳金英向銀行貸款,卻設定抵押權予不相干之原告,更與事理違背,乃屬無稽。故原告4人空言否認原告債權存在,自不足取。
㈢按民法第126條雖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條項所定遲延利息,性質乃為金錢債務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民法第126條所指知「利息」,而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亦不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借用收據就違約金僅係約定「同右」(即同利息按月利率1分8厘計算)、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違約金亦僅載明為月利率1分8厘計算,依前開法條、判例、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本件違約金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原告因本件債務人陳金英遲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受損害既已依請求前揭遲延利息而獲得填補,自不得重複請求給付違約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陳金英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駁回訴訟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不大,且不另計裁判費,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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