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偉儀
林秉欣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
(一)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對外投資美國甲○○○○SYSTEMSCORPORATION(下稱MSC公司),受讓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於八十年三月九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此轉售讓投資案。辛○○○(業經通緝)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任職於昆盈公司,擔任總經理室專員,於同年一月十五日,經指派至MSC公司從事業務管理工作,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接任MSC公司之執行長(ChiefExeautiveOfficer,CEO,相當於總經理職務),綜理MSC之營運業務,並兼任業務經理(Manager)、生產經理(Manager),負責決定採購之種類、數量、對象、價格等工作。
(二)辛○○○係為MSC公司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其母即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特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辦理設立登記完竣,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遷至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負責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左側基底核腦內出血,呈現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植物人狀態,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其弟即奧斯特公司總經理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辛○○○以拓展美國市場為由,向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康公司)、陸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益公司)、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等電腦週邊商品原始製造廠商,採購104鍵電腦鍵盤附串列埠轉街頭(KWD203104KBW/PS2ADAPTE)、電腦光碟片收藏皮夾(CDWALLET-24)、電腦護目鏡(GLAREFILTER)等產品,俟辛○○○與各家製造廠商議定MSC公司所欲採購產品之規格及單價後,明知MSC公司原可以較低之價格直接向各家製造廠商採購上開產品,卻違背其應為MSC公司爭取最低買價之任務,指定奧斯特公司為MSC公司之採購代理商,由己○○○、戊○○以代理商奧斯特公司名義向各家製造廠商下單採購,再由奧斯特公司高價轉售予MSC公司(各筆交易之時間、品名、價格詳如附件一所示),以此迂迴交易方法套取中間差價。
(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戊○○、己○○○及辛○○○連續利用上述間接交易之方式,先後使MSC公司向奧斯特公司下單採購所支付之貨款較MSC公司向各家製造廠商直接採購方式多出一倍以上,其等再以MSC公司所支付部分價款轉付予各家製造廠商。經統計MSC先後支付之貨款高達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二美元,並匯入奧斯特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奧斯特公司之彰銀帳戶),其中奧斯特公司支付予各家製造廠商之貨款僅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六美元,而戊○○、己○○○及辛○○○藉由此種間接交易取得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美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MSC公司。
(四)己○○○指示戊○○之妻庚○○自奧斯特公司彰銀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結匯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一美元、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美元、八萬五千九百二十美元(共計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美元)予在美國之辛○○○。嗣經MSC公司於八十七年一、二月委請會計師查核帳目,始知上情。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戊○○位於臺北市○○路○○○號六樓住處搜索扣得奧斯特公司對MSC公司交易往來文件一冊、銀行對帳單一冊、個人外匯存款資料。
二、案經MSC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MSC公司係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此為MSC公司所自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六頁反面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MSC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四至一六四頁)。依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之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MSC公司得提出告訴。又被告戊○○、同案被告己○○○、辛○○○之犯罪行為地位於中國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屬於中國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我國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奧斯特公司之採購主任,向有康公司、勤眾公司、陸益公司採購電腦鍵盤、護目鏡、CD盒等零件,轉售予MSC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如下:
(一)同案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要求奧斯特公司代找電子零件,交貨日期僅有二星期,付款方式為貨到三十日內付款,並未開立信用狀,故風險較高,被告、同案被告己○○○原擬作罷,嗣後同案被告辛○○○將付款條件改為下訂單時先付二分之一,交貨後再付二分之一,惟仍不以開發信用狀方式付款,被告、同案被告己○○○始勉強接受,於同年六、七月交易幾筆訂單後,因貨期甚短,幾乎每次均連絡下游廠商訂貨趕工,極為辛苦,風險又大,故公司開會不再接單;嗣後因被告辛○○○無法順利找到廠商下單買賣,再次央求奧斯特公司接受訂單,因奧斯特公司內部員工已不願承作,同案被告己○○○顧及同案被告辛○○○之業務壓力,才改由 濟德 公司承接。
(二)MSC公司係美國公司,有一定之制度流程,對外採購亦有層層管制,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在與ABC公司交易前,均須先備妥樣品寄至美國,供MSC公司之工程部門及MSC公司之美國當地客戶認可後,始由MSC公司下單進行交易,並非同案被告辛○○○一人所能完全決定。且壬○○身兼昆盈公司與MSC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辛○○○如何獨攬權限而可私下進行買賣交易?又同案被告辛○○○每月、每季均將MSC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向昆盈公司報告,因此昆盈公司對MSC公司與同案被告己○○○所屬公司往來情形知之甚稔。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己○○○所屬公司與MSC公司正常往來,已與同案被告辛○○○無關。退步言之,買賣價格之多寡,亦屬同案被告辛○○○與其任職之MSC公司間之業務推展,亦與被告、同案被告己○○○無關。被告、同案被告己○○○所屬公司所取得者係買賣交易之利潤,係貿易正當所得,有合法正當之原因,MSC公司願與渠等所屬公司買賣交易,自有其利益考量,何有損害MSC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況MSC公司於同案被告辛○○○為促銷產品之八十六年度之投資報酬,轉虧為盈,係昆盈公司在國外轉投資事業獲利最高者,則同案被告辛○○○於任職MSC公司期間是否以高價向被告、同案被告己○○○所屬公司買入貨品而致MSC公司虧損或損害其利益,即屬可議。且參酌MSC公司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以銷售滑鼠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年度虧損仍達美金二百萬元,可知MSC公司所稱MSC公司在八十六年之獲利均係因銷售滑鼠而獲利等情,均非實在。
(四)MSC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同案被告辛○○○涉嫌背信之任何資料,僅略言同案被告辛○○○有高賣貨品之行為,難謂妥當。且所謂「高價」,係與何種價格比較而得到之結論?如係以MSC公司向母公司即昆盈公司買入之價格為準,顯失偏頗。依MSC公司所提出之價差對照表,其中利益率為百分之七十或九十,即包含公司營運成本之情況下,有百分之七十或九十利益(非純益)。故MSC公司所指摘者,應係指被告、同案被告己○○○所屬公司獲取毛利百分之七十或九十之利差即為「高價」。姑且不論電子市場上之價格利差通常有數倍之多,或上市公司一年淨賺一個資本額知情所在多有,縱使此項為毛利之利差,亦屬通常之商業交易利差,是否即屬「高價」而涉及犯罪,自有斟酌之餘地。據同案被告辛○○○在美國訴訟進行中,律師曾提出MSC公司售給美國當地廠商之價格明細表,其轉賣利潤很高,以MSC公司買入價格為基準,其利益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四,其獲利實不低於被告、同案被告己○○○所屬公司,此即屬正常之交易買賣,難謂有何使MSC公司虧損或其他不法之情事。
(五)在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與MSC公司往來期間,曾主動將國內產品之樣品寄給MSC公司以尋求商機,但MSC公司最後並未採購任何產品,如同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有何低買高賣之背信行為,同案被告辛○○○應設法讓MSC公司向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採購產品,始能達到圖利目的,然其並未如此,顯見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與MSC公司之往來係基於正常之商業行為,並非因同案被告辛○○○任職於MSC公司而有不同。
(六)被告、同案被告己○○○僅知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與MSC公司有買賣交易,如何涉及背信罪嫌。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之實際決策者向來均為同案被告己○○○,被告在奧斯特公司任職,主要負責對於國內廠商採購產品之業務,並無決定與何家廠商進行交易及承擔全公司營運風險及虧損之能力。
(七)奧斯特公司於八十二年底設立,當時被告年紀尚輕,同案被告己○○○要求被告自基層之採購業務員做起,負責對外採購之業務執行,其他相關之對外訂單之接洽、報價及向外採購價格等最終決定均由同案被告己○○○掌權,即至近
二、三年因同案被告己○○○年事已高,且被告經數年之學習,方由公司股東推舉擔任總經理,本案交易均屬八十六年間,被告僅擔任採購主任乙職,純係依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己○○○之指示向外進行採購,被告依指示依正常之採購程序,何來不法之可言。於國際貿易實務上,本即存有直接貿易及間接貿易之交易型態,奧斯特公司售予MSC公司之售價是否不合理,確非被告之職掌。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根本未曾聽聞或接觸濟德公司或ABC公司。是否得因同案被告己○○○、辛○○○間或存有謀議,即當然認定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亦當然知情、參與,同有商榷之餘地。
三、然查:
(一)同案被告辛○○○與MSC公司之關係:昆盈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對外投資MSC公司,受讓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於八十年三月九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此轉售讓投資案;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任職於昆盈公司,擔任總經理室專員,於同年一月十五日,經指派至MSC公司從事業務管理工作,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接任MSC公司之執行長(ChiefExeautiveOfficer,CEO,相當於總經理職務),綜理MSC之營運業務,並兼任業務經理(Manager)、生產經理(Manager),負責採購及銷售業務,有權決定採購之種類、數量、對象、價格,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至二頁之告訴狀、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卷之編號詳如附表所示),且經告訴代理人寅○○、乙○○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寅○○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復有昆盈公司員工派駐海外同意書(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年三月九日函(昆盈公司轉投資MSC公司之證明)、MSC公司組織圖、採購單、人事資料表、董事會派任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四至一九一頁)、昆盈公司海外行銷事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四十一至四十六頁)在卷可按。是以同案被告辛○○○為受MSC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
(二)被告、同案被告己○○○與奧斯特公司之關係:查同案被告己○○○係被告及同案被告辛○○○之母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設立奧斯特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營業所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遷至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被告係同案被告辛○○○之弟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就任奧斯特公司之總經理,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擔任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接任董事長,其妻 梁美 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年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擔任為監察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擔任董事,因公司業務量不大,且同案被告己○○○年歲已大,故同案被告己○○○將公司採購業務交由被告負責執行,此為被告(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己○○○(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一頁反面、第二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九三頁反面、一九四、二一○頁反面至二一一頁之訊問筆錄)所自承,且有奧斯特公司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公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七至八十四頁)、奧斯特公司登記全卷(外放證物)在卷可稽。是以奧斯特公司之業務悉由同案被告己○○○及被告負責處理。
(三)奧斯特公司與MSC公司之交易往來:MSC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奧斯特公司採購電腦週邊商品(其購買之日期、品名、價格均詳如附件一所示),MSC公司依約匯款至奧斯特公司之彰銀帳戶,此經告訴人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至三頁之告訴狀、第二一三頁之陳報狀,偵查卷第二冊第五十七至六十五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八至一四○頁之辯護意旨狀),並有MSC─奧斯特公司─原始供應商之交易對照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十五頁)、有康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陸益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勤眾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MSC公司對奧斯特公司出帳明細、商業發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一○○至一一一、一一三至一二四頁)、三角貿易利益關係圖(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頁)、付款證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五至二五○頁)、產品中英文名稱對照表、照片(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九至二七○頁)、不當利益估算表、不法利益對照表、商業發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九至一六九頁)、有康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買匯水單、交易明細、往來信函、出貨單(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至二○一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七九至二○六頁)、交易暨付款對照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買匯水單、支票(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至六十六之一頁)、美國訴訟資料(含譯文)(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十三至一七八頁)、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彰國金字第四九號函附奧斯特公司開戶資料、往來資料、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彰國金字第三四號函附奧斯特公司帳戶提存款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一至五十六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被告所提出之MSC公司訂單、商業發票、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出口報單、訂購單、統一發票、不可撤銷信用狀(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至一七七頁)在卷及奧斯特公司對MSC公司交易往來文件一冊、銀行對帳單一冊扣案可稽,並經證人庚○○(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四十至四十三、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之調查筆錄)、昆盈公司總經理室經理寅○○(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有康公司業務處長丁○○(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之訊問筆錄)、陸益公司業務經理丑○○(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六至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勤眾公司財務副理丙○○(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二四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冊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勤眾公司業務子○○(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二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
(四)同案被告辛○○○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查同案被告辛○○○於右揭時地違背任務,明知其已與各家製造廠商洽妥採購之貨物規格及價格,竟迂迴藉由採購代理商即奧斯特公司向製造廠商下單,再由MSC公司以高價向奧斯特公司採購,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寅○○證述甚明(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另證人丁○○、丑○○、丙○○、子○○均證稱:最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接洽採購者,係MSC負責人GRACECHANG即被告辛○○○,且於雙方談妥產品規格、價格後,被告辛○○○即指定日後將由臺灣代理商即奧斯特公司負責下單,渠等接單後,依下單之代理商指示,直接出貨至美國予MSC公司,付款則由上述中間商付款,出面接洽之中間商係戊○○等語(丁○○部分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之訊問筆錄。丑○○部分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六至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丙○○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二四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冊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子○○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二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參諸MSC公司與奧斯特公司之價格,及奧斯特公司與各家製造廠商之價格(如附件一所示),MSC公司原可以較低之直接交易價格購買所需電腦周邊設備,卻因同案被告辛○○○之行為,而需支付較高之間接交易價格,其間價差高達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美元,益徵同案被告辛○○○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MSC公司因此遭受財產上損害。
(五)被告、同案被告己○○○為共犯:
1、同案被告己○○○供稱:戊○○係依我指示負責奧斯特公司採購MSC公司所需的貨品等語(調查卷第一冊第二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是否曾經與有康、陸益、勤眾公司接洽過?)有。(問:為何會與這些公司接洽?)因為公司負責人要我去拜訪這幾家,也告訴我
多找幾家比較,我業務比較繁忙,且公司指派這幾家,所以我就以這幾家為主。(問:與這些公司接洽之前,是否已經有與這些公司往來?)沒有。(問:在與這些公司接洽之後,還有無與這些公司往來?)沒有。因為我們公司是從事電子零件買賣,所以我們常會找些新的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三至一○四頁之審判筆錄)。則奧斯特公司從未與有康、陸益、勤眾公司有過任何交易紀錄,於本件案發後亦未再與之交易,顯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接洽過程中,必已知悉同案被告辛○○○業已與製造廠商敲定規格及價格,且該批貨物事後轉售予MSC公司,亦徵被告與同案被告己○○○、辛○○○確有犯意之聯絡。
2、查MSC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陸續匯款至奧斯特公司之彰銀帳戶,隨即由同案被告己○○○指示庚○○透過其華銀個人帳戶以「佣金支出」名義匯予同案被告辛○○○,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資金流向一覽表(見調查卷第二冊第六至七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外匯活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聯行往來支出傳票、支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取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調查卷第二冊第八至三四○頁)、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彰國金字第四九號函附奧斯特公司開戶資料、往來資料、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彰國金字第三四號函附奧斯特公司帳戶提存款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一至五十六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庚○○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同案被告己○○○及辛○○○確屬共犯。
(六)至被告抗辯:MSC公司在美國之售價利潤甚高,難認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公司之經營係以追求最高利潤、最低成本為目的,MSC公司原可向製造廠商以較低價格購貨,嗣後因奧斯特公司之介入而使買價提高,即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於之後MSC公司轉售所得乃MSC公司之經營成果,與本件背信犯行之認定無涉。
(七)綜上證據,被告所辯均係飾詞卸責。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辛○○○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雖非MSC公司員工,亦未受MSC公司委任,但其與同案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報價,影響MSC公司權益,且金額高達七十八餘萬美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不法動機、牟利目的、背信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辛○○○為免交易量過度集中在奧斯特公司而啟人疑竇,又以濟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濟德公司)、英屬維京群島ABCUNIVERSALCORP.(下稱ABC公司,設於P.O.BOX3321,ROADTOWN,TORTOLA,BRUTUSHVIRGINISLANDS),以同一手法,由MSC公司分散向濟德公司及ABC公司下單交易,由濟德公司及ABC公司向各家製造廠商採購(各筆交易之時間、品名、價格詳如附件三所示),連續藉此套取不法利益,尚涉有背信罪嫌。惟查:
(一)被告、同案被告己○○○與濟德公司、ABC公司之關係:
1、查同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設立濟德公司,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五六之三號十二樓,於八十七年間辦理歇業,此為同案被告己○○○於調查中所自承(調查卷第一冊第一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一九四、二一○頁反面至二一一頁之訊問筆錄),且有濟德公司登記全卷(外放證物)在卷可稽。
2、次查同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設立ABC公司,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五六之三號十二樓,於八十七年間辦理歇業,此為同案被告己○○○於調查中所自承(調查卷第一冊第一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一九四、二一○頁反面至二一一頁之訊問筆錄),且有ABC公司登記證、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同案被告己○○○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
3、再查ABC公司與濟德公司營業所同為臺北市○○路○段二五六之三號十二樓,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均為000-0-000-0000號,DANIEL既為濟德公司之員工,亦為ABC公司之員工,共用同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此有商業發票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至七頁,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五至七十頁),且為同案被告己○○○所自承(證據卷第一冊第一頁反面至二頁之調查筆錄)。又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ABC公司與濟德公司是同一家,進出口有一部分由ABC公司來作(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問:為何成立ABC公司?)作外國生意。˙˙˙(問:為何以濟德公司、ABC公司與MSC公司往來?)大陸出口到美國,只能以ABC公司名義出口,無法以濟德公司出口(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一頁反面、二一一頁之訊問筆錄)。而ABC公司是一人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所有的業務由我全權處理。另濟德公司員工亦非常少,僅五、六人,且流動性相當大,故整個採購業務之執行亦均由我全權處理(證據卷第一冊第一頁反面至二頁之調查筆錄)等語,足見濟德公司與ABC公司為同一公司,僅因出口名義問題,而以ABC公司名義進行出口交易。
4、同案被告己○○○坦承其為濟德公司、ABC公司之負責人,二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負責,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濟德公司、ABC公司有何關係。
(二)濟德公司、ABC公司與MSC公司之交易往來:MSC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陸續向濟德公司、ABC公司採購電腦週邊商品(其購買之日期、品名、價格均詳如附件三所示),MSC公司依約匯款至ABC公司之華銀帳戶,此經告訴人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至三頁之告訴狀、第二一三頁之陳報狀,偵查卷第二冊第五十七至六十五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八至一四○頁之辯護意旨狀),並有MSC─濟德公司─原始供應商之交易對照表、MSC─ABC公司─原始供應商之交易對照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十五至十九頁)、有康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陸益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旭麗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八十頁)、勤眾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MSC公司對濟德公司出帳明細、商業發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一二六至一三○頁)、MSC公司對ABC公司出帳明細、商業發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一三四至二○七頁)、MSC─奧斯特公司─ABC公司-濟德公司-FORTUNEPOWERCORP之交易對照表、商業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二○八至二二四頁)、三角貿易利益關係圖(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頁)、付款證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五至二五○頁)、產品中英文名稱對照表、照片(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九至二七○頁)、旭麗公司陳報狀暨銷貨與交易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至九頁)、不當利益估算表、不法利益對照表、商業發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九至一六九頁)、有康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買匯水單、交易明細、往來信函、出貨單(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至二○一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七九至二○六頁)、交易暨付款對照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買匯水單、支票(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至六十六之一頁)、美國訴訟資料(含譯文)(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十三至一七八頁)、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國金字第○○八號函暨ABC公司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記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國金字第○三五號函附ABC公司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四二至三一九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庚○○(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四十至四十三、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之調查筆錄)、昆盈公司總經理室經理寅○○(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有康公司業務處長丁○○(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之訊問筆錄)、陸益公司業務經理丑○○(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一六至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勤眾公司財務副理丙○○(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二四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冊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勤眾公司業務子○○(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二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旭麗公司業務專員癸○○(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三一至一三八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
(三)有康公司、陸益公司、勤眾公司、旭麗公司提供MSC公司所需貨品之價格及規格,均先與同案被告辛○○○談妥後,再由濟德公司、ABC公司之DANIELCHANG配合下單出貨,此經證人丁○○、丑○○、丙○○、子○○、癸○○證述明確,足見濟德公司、ABC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採購代理商。而同案被告己○○○供稱:濟德公司及ABC公司與MSC公司往來文件,該對MSC公司開立發票中有權簽章欄係濟德公司員工DANIEL依我的指示簽署。˙˙˙DANIEL依我指示辦理相關採購業務等語(調查卷第一冊第二頁反面之調查筆錄),故同案被告己○○○明知不實,仍指示DANIELCHANG以濟德公司及ABC公司名義為MSC公司向各家製造廠商下單採購。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入此部分交易,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查MSC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間陸續匯款至ABC公司之華銀帳戶,隨即出帳,由同案被告己○○○匯予同案被告辛○○○,此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資金流向一覽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九至十四頁,調查卷第二冊第一至七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外匯活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聯行往來支出傳票、支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取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調查卷第二冊第八至三四○頁)、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國金字第○○八號函暨ABC公司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記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國金字第○三五號函附ABC公司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四二至三一九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庚○○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之訊問筆錄)。查無任何款項流入被告之帳戶,難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之母子關係或其與同案被告辛○○○之姐弟關係,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己○○○、辛○○○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偵查卷卷一│偵查卷第一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偵查卷卷二│偵查卷第二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偵查卷卷三│偵查卷第三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偵查卷第四冊│├───────────────────────┼──────────┤│調查局證據卷第一宗│調查卷第一冊│├───────────────────────┼──────────┤│調查局證據卷第二宗│調查卷第二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卷第一冊│本院卷第一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卷第二冊│本院卷第二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卷第三冊│本院卷第三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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