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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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