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玉姣 等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對被告黃玉姣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黃玉姣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原告應具狀
補正被告黃玉姣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
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
之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
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2款、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定
有明文。茲命原告提出附屬證據之中文譯本及與起訴狀繕本
相符之外國譯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