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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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張吉雄 被告 邹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約於86年7、8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申請來台期滿後會返回大陸地區,不久原告會再配合使被告申請來台團聚,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4年6月初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被告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關係再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4年6月2日出境,另查無其遭限制入境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張趙湖潘新發 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4年6月2日間出境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迄今已逾11年,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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