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2、3924、4780、5540、8105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延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基於不詳原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再由該人士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異時、分別提供不同之犯罪集團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丁○○、辛○○、甲○○、壬○○、乙○○、庚○○、癸○○、己○○、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丙○○上開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丁○○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銀行行員 吳家權 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7年12月24日97壢字第4107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8年4月1日壢存字第0980000295號函暨檢送丙○○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3月31日(98)國世延字第132號函覆掛失紀錄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3月25日98壢字第0938號函覆掛失紀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1月6日(98)國世延字第4號函覆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98年
1月13日渣打商銀大竹字第09800019號函覆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222號函覆暨檢送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1月6日(98)國世延字第3號函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9月15日(98)國世延字第305號函覆暨檢附開戶資料及全部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租用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81171號函覆無 林裕凱 入出境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法大字第098068768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8月17日98內壢字第3119800319號函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8月24日(98)國世延字第282號函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8年8月25日壢存字第0980000791號函覆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98年8月20日渣打商銀大竹字第09800229號函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3頁、98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9頁至第23頁;98年度偵字第5540號第14頁至第21-1頁、第25頁至第40頁;98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19頁至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1836
0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42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申辦設立,且被害人丁○○等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所有之上開帳戶是在家裡遺失,惟不能確定遺失時間,不太確定上開3本帳戶之密碼是否均為伊生日,當時並無遺失身分證件,亦無其他物品一起遺失,且家中並未遭竊,不知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該帳戶之密碼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壬○○
、甲○○、庚○○、癸○○、己○○、乙○○及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其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所開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7年12月24日97壢字第4107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8年4月1日壢存字第0980000295號函暨檢送丙○○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3月31日(98)國世延字第132號函覆掛失紀錄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3月25日98壢字第0938號函覆掛失紀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1月6日(98)國世延字第4號函覆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98年1月13日渣打商銀大竹字第09800019號函覆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222號函覆暨檢送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1月6日(98)國世延字第3號函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9月15日(98)國世延字第305號函覆暨檢附開戶資料及全部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租用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81171號函覆無林裕凱入出境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法大字第098068768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8月17日98內壢字第3119800319號函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8月24日(98)國世延字第282號函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8年8月25日壢存字第0980000791號函覆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98年8月20日渣打商銀大竹字第09800229號函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足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3頁、98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9頁至第23頁;98年度偵字第5540號第14頁至第21-1頁、第25頁至第40頁;98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19頁至第36頁;98年度偵字第18360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存摺、提款卡遺失情節,其供詞前後相左,且並無任何報案或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且依被告所辯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家銀行帳戶均係放置同一處所,而觀諸卷附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曾於94年9月30日有密碼變更之紀錄;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則於97年11月24日有掛失補發存摺即掛失提款卡之情形,此分別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8年8月25日壢存字第098000079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8年9月15日(98)國世延字第305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60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各該時間,確有繼續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客觀需求,對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至密碼自應妥為保管,並清楚放置何處以利隨時取用,豈有可能漠不關心而遲至97年12月間始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稱之提款卡等物遺失情節並非實情,已無足取。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久未使用,曾前往銀行辦理遺失,經銀行人員告知須先回復原來使用之狀態後,其又攜返家中,待另覓時間再行辦理停用云云,則其對於個人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於久懸未用之情狀,竟以此種迂迴方式處理之,更令人起疑。況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情形觀之,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97年12月12日、13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各該帳戶內之前,斯時各帳戶內之存款幾乎無所結餘之事實,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延平分行、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及渣打商銀大竹分行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足參(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此亦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前,為免自己財物有所損失,而將之提領至無可提款之客觀情形,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佐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與其帳戶存摺等分別收存,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然被告前曾就其中部分帳戶變更密碼或擬辦理遺失,卻竟恣意將提款卡、密碼兩者併同擺置一處,而未妥為置放,凡此種種不惟悖於常情,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尤難信其所辯為真。
⒊再者,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且
其身分證件未曾遺失乙節,此為被告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4頁),又縱使被告所辯其所有帳戶其中部分之提款卡密碼,係其男友之生日等情為真,則無論係其出生年月日或者其男友之生日,均係明確或至少可得特定之數字,實毋庸特別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另以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更遑論單純遺失之存簿、提款卡,何以會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並迅遭僅被告知悉之密碼提領使用之「巧合」。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提款卡與僅有被告自已知悉之出生年月日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該存摺、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某年籍不詳之他人,嗣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⒋另衡諸時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
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獲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亦有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至被告將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存簿、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突然擇其閒置甚久之帳戶,旋即一併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且立即得以被告設定之密碼提領使用等情觀之,被告當係出於缺錢花用而出售帳戶,或經友人要求而出借帳戶並非不合理之推論,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寬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應堪認定。
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家銀行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係異時、分別提供予不同之詐欺集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同時提供上開4家銀行帳戶予前述之不詳詐欺集團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財物,而侵害9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戊○○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達數10萬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而未能徵得被害人原諒,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表:
98年度易字第602號被告丙○○涉嫌詐欺案件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丁○○│97年12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12月12日│48112元(2│臺灣中小企││││下午7時許│,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前於│下午8時許│筆分別為│業銀行內壢│││││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18123元、│分行050311│││││要求被害人前往ATM依其指示取消,被害人遂││29989元)│00000000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該2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中。││││├─┼───┼──────┼────────────────────┼──────┼─────┼─────┤│2│辛○○│97年12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12月12日│13010元(│臺灣中小企││││下午8時許│,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前於│下午8時許│2筆分別為│業銀行內壢│││││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11011元、│分行050311│││││要求被害人前往ATM依其指示取消,被害人遂││1999元)│00000000號│││││陷於錯誤右列將2筆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帳戶│││││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中。││││││││││││├─┼───┼──────┼────────────────────┼──────┼─────┼─────┤│3│壬○○│97年12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12月12日│29123元│臺灣中小企││││下午8時許│,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前於│下午9時許││業銀行內壢│││││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分行050311│││││請被害人前往ATM依其指示取消,被害人遂陷│││00000000號│││││於錯誤將該筆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帳戶│││││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中。││││├─┼───┼──────┼────────────────────┼──────┼─────┼─────┤│4│甲○○│97年12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12月12日│12078元│臺灣中小企││││下午8時許│,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前於│下午8時許││業銀行內壢│││││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分行050311│││││將連續扣款11個月,要求被害人前往ATM依其│││00000000號│││││指示取消,被害人遂陷於錯誤,將右列該筆金│││帳戶│││││額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中。││││├─┼───┼──────┼────────────────────┼──────┼─────┼─────┤│5│庚○○│97年12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12月13日│16275元│國泰世華銀││││下午2時許│,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前於│下午4時許││行延平分行│││││於網路購物時,所設定之扣款方式有誤,要求│││0000000000│││││被害人前往ATM依其指示改變設定,被害人遂│││000000000│││││陷於錯誤,將右列該筆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國泰│││號帳戶│││││世華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中。││││││││││││├─┼───┼──────┼────────────────────┼──────┼─────┼─────┤│6│癸○○│97年12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12月13日│20374元│國泰世華銀││││下午2時許│,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前於│下午5時許││行延平分行│││││網路購物時,所設定之匯款方式有誤,將導致│││0000000000│││││重複扣款,要求被害人前往ATM依其指示取消│││000000000│││││,被害人遂陷於錯誤,將右列該筆金額匯入被│││號帳戶│││││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中。││││││││││││├─┼───┼──────┼────────────────────┼──────┼─────┼─────┤│7│己○○│97年12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12月13日│200000元(│土地銀行中││││下午7時許│,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前於│下午10時許│15筆分別為│壢分行0050│││││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29000元、│0000000000│││││要求被害人前往ATM依其指示取消,被害人遂││30000元、│1號帳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將15筆金額匯入被告上││4000元、28││││││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中。││000元、70││││││││00元、1000││││││││元、1000元││││││││、26000元││││││││、19000元││││││││、20000元││││││││、13000元││││││││、10000元││││││││、6000元、││││││││2000元、││││││││4000元)││├─┼───┼──────┼────────────────────┼──────┼─────┼─────┤│8│乙○○│97年12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12月13日│49097元(│渣打商業銀││││中午12時許│,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前於│下午10時許│2筆分別為│行大竹分行│││││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13097元、│0000000000│││││要求被害人前往ATM依其指示改變設定,被害││36000元)│21351號帳│││││人陷於錯誤,遂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渣打商│││戶│││││業銀行大竹分行之帳戶中。││││├─┼───┼──────┼────────────────────┼──────┼─────┼─────┤│9│戊○○│97年12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12月13日│29981元│國泰世華商││││下午3時許│,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前於│下午4時9分許││業銀行延平│││││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分行013000│││││要求被害人前往ATM依其指示改變設定,被害│││0000000000│││││人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29,981元金額匯│││076號帳戶│││││入被告上開國際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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