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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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
許清連 律師再審被告乙○○
己○○丙○○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㈠兩造主張應以使用現況為分割之優先考慮;㈡再審原告目前使用之建物是否確屬無經濟價值;㈢訴外人 馬高英 所有,而由再審原告使用之一樓磚造建物並非再審被告丙○○所有,以及㈣恝置不論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等詞,為其論據。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系爭土地面臨二十公尺道路,其建築房屋基地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之最小寬度限制;再審被告乙○○、丙○○及再審原告甲○○就再審被告己○○、丁○○、戊○○主張依其現有房屋分取土地並不反對;再審原告甲○○所有一樓房屋係建於民國五十六年間之老舊房屋,已無經濟價值;如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再審被告乙○○分得之附圖㈡B部分土地,其寬度僅三‧六公尺,依規定不得建房屋,影響再審被告乙○○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甚鉅,以及再審被告乙○○、丙○○,及再審被告戊○○、丁○○均自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即將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己○○所有、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甲○○所有、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乙○○、丙○○各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十五分之十二、二十五分之十三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戊○○、丁○○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而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分割共有物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因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事用法暨分割共有物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遂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各節,均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暨分割共有物等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無涉。是以,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