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二、二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康和集團帝國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康和綜合證券公司(下簡稱康和公司)進行員工認股,甲○○因財力不足,乃與親戚 許月孟 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認購該公司員工認股股票各五十張,合計一百張,許月孟並應允代刻一枚印章且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甲○○為開戶及請領股票之用。詎甲○○竟為圖謀上開股票利益,隱瞞股票業經核發而為己保管持有之事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月孟之同意,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盜用許月孟上開印章蓋於許月孟名義之上開一百張股票其中二十張之股票背面,偽造轉讓登記表之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在康和公司賣予不知情之胡文典,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同一方法盜用許月孟上開印章蓋於許月孟名義之上開一百張股票中之另七十張之股票背面,偽造轉讓登記表之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在康和公司賣予不知情之 鄭天華 (按上開合資購買之一百張股票中扣除原被告所有二分之一部分五十張、及另已扣還告訴人之部分十張、並出售被告抵銷靈骨塔款之部分十張,告訴人所有者應為三十張),將得款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足以生損害於許月孟。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許月孟發覺,甲○○始返還所剩股票及分配之零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盜用許月孟印章蓋於許月孟名義之股票背面,第一次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盜蓋二十張,第二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盜蓋七十張,偽造成轉讓登記表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股票轉讓,侵占所得錢款等情,於理由第二項則記載上訴人未經許月孟許可,盜用其印章蓋於許月孟名義之前開三十張股票背面,偽造股票轉讓登記表私文書持以行使等情,事實與理由所載盜蓋印章於股票背面,偽造成轉讓登記表私文書之數量顯不相符,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伊及告訴人許月孟合資購買之股票七十張出售,該七十張股票其中三十張為屬於告訴人應有部分,該部分出售得款三十萬元,伊經告訴人允諾而充當借款借予伊,月息一分半,因此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陸續將本金滙還,才有月付四千五百元之利息之情事云云;至告訴人稱:上訴人另向其借貸三十萬元,利息係一分半,致有月付四千五百元利息等語,然卻從未提出有貸與上訴人三十萬元之滙款記錄;告訴人又稱:伊將房屋租與上訴人月租為四千五百元等語,惟告訴人提出之帳款計算單卻記載房屋是請上訴人代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六十五頁),稽諸告訴人製作之帳款計算單據(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房屋部分確記載由上訴人居住並代為看管,而告訴人於偵審中亦未曾提出其借款三十萬元與上訴人之滙款單據,則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全無足採,尚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定,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