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輝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輝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輝為美食部落客,其臉書專頁「愛吃輝」約有14萬人追蹤,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前某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臉書專頁「愛吃輝」內刊登「網友票選台南拉麵第18名,正負評兩極」之貼文,貼文內附加其經營之部落格連結,該部落格內張貼有關告訴人 李唐列 經營之「北極星拉麵」文章,並在文章內刊登「不過有聽說這間台南拉麵親友團去灌票的因素比較大」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北極星拉麵之名譽。嗣告訴人上網瀏覽而發覺上開文章,乃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前述臉書專業首頁截圖、貼文截圖、部落格文章截圖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確因看到網路上言論指稱有灌票之嫌,因此才有上開貼文字句,被告為媒體從業人員,因此希望可以證實此事進而去消費求證,並非有誹謗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刊登貼文,且文章內載有「不過有聽說這間台南拉麵親友團去灌票的因素比較大」之文字等情,並有前述臉書專業首頁截圖、貼文截圖、部落格文章截圖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三、細繹被告針對北極星拉麵所撰寫之文章可知,被告雖於文章開頭寫有「不過有聽說這間台南拉麵親友團去灌票的因素比較大」之文字,但整篇文章仍係依其實際前往北極星拉麵消費之經驗,就該店所販售之拉麵為具體評價、介紹,且除開頭相關灌票之文字外,其餘部分均未就灌票一事多加著墨、渲染,或有惡意引導大眾對該店產生名不副實之感,甚至對於告訴人販賣之拉麵,撰有諸如:「地獄辣的湯頭我覺得不錯」、「叉燒的部分還算嫩口」、「麵條的部分適中的版本也是屬於比較有嚼勁的類型,但我個人是喜歡這種口感的」、「我覺得他們湯頭的部分應該不是部分負評指稱的粉湯,湯頭濃郁之間又順口,整體雞湯的香氣非常明顯」等字句,就該店給予正面評價,是以就文章前後脈絡為整體判斷,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拉麵店名譽之故意,尚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遽論處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伍、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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