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附民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然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因此,刑事簡易案件既得不經言詞辯論,即無言詞辯論終結時可言,則犯罪被害人應於何時點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無疑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因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裁判要旨、台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準此,簡易程序因未經言詞辯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自以案件尚未因判決而終結之前,即案件仍繫屬法院審理時為斷。
三、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害人乙○○於98年4月29日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刑事警卷第6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946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同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本院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事證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害人乙○○於98年11月16日14時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戮之上開起訴狀在卷可明,其既在刑事訴訟終結之同一日本院上班時間內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諸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原則,認尚非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從而,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合法。然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終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