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之子 周偉哲 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李」。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抗告人即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周偉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係抗告人與前夫乙○○所生之子,抗告人與乙○○前於79年1月18日離婚,離婚後周偉哲即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獨力扶養至其成年,乙○○未盡父親之責,與周偉哲少有互動,幾無親情可言。
㈡周偉哲之父親乙○○於92年12月9日死亡,享年48歲,乙○
○之兄弟姊妹亦均於40至50幾歲即逝世,周偉哲對於其父系家族均早逝一事耿耿於懷,抗告人因擔心周偉哲是否同此命運,亦曾請教數位命理師及求神問卜,所得建議均係改從母姓。雖命理之說及神明指示,較缺科學根據,惟亦無證據可否認之。
㈢周偉哲之父親乙○○生前曾因犯詐欺罪而入監服刑,此乃不名譽之事,對周偉哲亦有不利之影響。
㈣再現行民法親屬篇之修改既已趨向兩性平等,子女從父姓或
從母姓均可,是為免抗告人之子周偉哲受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抗告人之子周偉哲之姓氏從母姓「李」。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主張周偉哲係抗告人與乙○○所生之子,抗告人與
乙○○前於79年1月18日離婚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固主張其與乙○○離婚後,周偉哲均係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獨力扶養照顧至成年,乙○○未盡父親之責,與周偉哲幾無親情可言等語,惟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周偉哲證稱:「(你出生以後,爸爸有沒有和你們住在一起?)有,是爸爸媽媽離婚以後,爸爸才沒有和我們一起住。(爸爸媽媽離婚前,是否有在扶養照顧你們?)有,離婚之後爸爸就比較少和我們互動,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有需要錢的時候,我去跟爸爸講,他才會給我一點零用錢。(媽媽說你和爸爸沒有什麼親情可言?)有在互動,只是沒有話講。」等語(詳見9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乙○○於與抗告人離婚後雖未與周偉哲同住,惟與周偉哲仍保持聯繫,亦有互動,於周偉哲需用錢時,亦會給予周偉哲零用錢,是尚難認乙○○對周偉哲全然未盡父責及扶養義務。
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
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查抗告人主張周偉哲繼續從父姓「周」有所不利云云,其理由無非係謂周偉哲之父親乙○○及乙○○之兄弟姊妹均於40或50幾歲即逝世,周偉哲繼續從父姓恐將與其父系家族一般早逝,且周偉哲之父親乙○○生前曾因犯詐欺罪而入監服刑,此乃不名譽之事,對周偉哲亦有不利之影響云云。惟周偉哲之父親乙○○及乙○○之兄弟姊妹於40或50幾歲即逝世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除戶謄本3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並無法以周偉哲之父系家族成員多早逝,即推論周偉哲亦會早逝,更無法證明周偉哲之壽命長短與周偉哲是否從父姓「周」有何因果關係,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周偉哲之父親乙○○生前曾犯詐欺罪而入監服刑乙節,固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惟周偉哲向本院證稱乙○○生前之犯罪行為對之並無何不利之影響等語,參以周偉哲復向本院陳稱從父姓對其沒有不利可言,是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從姓之聲請,不符前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民法親屬篇之修正,乃係基於男女平等原則,故對民法第
1059條關於子女姓氏變更之規定,依立法目之解釋應予從寬解釋,尤其在子女原則上必須從父姓之年代出生之子女,其聲請變更姓氏改從母姓,更不應有嚴格限制,否則即有違民法修正所追求男女平等之立法目的。因此,民法第1059條規定變更子女姓氏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其所謂不利之影響,應非限於有具體之不利影響者,亦應包含有不利影響之可能者(抽象之危險)。惟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拋棄有關風水、服刑、姓氏平等之主張,僅就因抗告人與周偉哲之父於79年1月18日離婚,周偉哲之父即未盡扶養義務,其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故有更改子女姓氏從母姓「李」之必要為主張。
㈡抗告人與周偉哲之父離婚後,周偉哲從小確實由抗告人帶大
,生活費、學費都是抗告人支付,雖抗告人偶帶周偉哲回去讓周偉哲之父探視,周偉哲之父有給周偉哲少許零用錢,但亦無據此即認定周偉哲之父有盡扶養周偉哲之義務。
㈢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准予變更抗告人之子周偉哲之姓氏從母姓「李」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姓氏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且姓氏亦具個人對外表徵之功能,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復依我國社會一般習俗及慣例,姓氏通常為父系家族之表徵,但非無例外從母姓之情形,況此次民法1059條第1至4項之修正,已明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至於子女出生後至成年前,及子女成年後,則各有一次變更姓氏之機會,足見立法政策已於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之前提下,相當程度放寬父母及子女決定姓氏之自主權限,從人格權發展之角度而言,立法者在此與個人自我形塑習習相關之姓氏問題上,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不再宥於傳統宗祧制度下以承繼父姓為優先之價值規範,且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亦不改變子女與父母之親子家庭關係,無悖我國固有之倫理道德,若符合法定要件,自當允准。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當事人陳述其身處之客觀環境或條件,與其所指原姓氏給予之負面影響之間,在社會評價上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及重要性,倘當事人之主張未甚悖於人情事理,即應認當事人就此不利影響已盡舉證責任,並准其姓氏變更之聲請。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關風水、服刑、姓氏平等均不主
張,僅就周偉哲之父乙○○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之事實為主張(見本院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周偉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抗告人與乙○○
所生之子,抗告人與乙○○前於79年1月18日離婚,並約定周偉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而乙○○已於92年12月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㈢抗告人又主張其與乙○○於79年1月18日離婚後,周偉哲即
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獨力扶養至其成年,乙○○未盡父親之責,與周偉哲少有互動,幾無親情可言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之子周偉哲證稱:「大約在我十一歲左右,父母就離婚,大部分都是跟媽媽同住,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支出,只有幾個月才去跟爸爸拿一點零用錢,每次都是幾百元,只有過年的時候,回去看祖父母及爸爸的親友一起,才會和爸爸一起生活,平常互動都是媽媽這邊的親友。媽媽提出本件聲請事先有跟我溝通過,我也同意,因為我是媽媽扶養長大的,父親之前也坐過牢,最主要是因為媽媽養大,爸爸沒有盡到扶養責任,應該從母姓,比較名符其實。」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就證人周偉哲前開證詞可知,乙○○僅偶而給付周偉哲數百元零用錢,並未給付其學費、生活費、扶養費,故尚難因乙○○偶而給付周偉哲數百元之零用錢,即認乙○○有對周偉哲盡扶養義務。
㈢綜上所述,足見周偉哲自父母離婚後,即由抗告人扶養,與
抗告人及其親友共同生活,彼此感情深厚、依附關係密切,而多年來生父乙○○並未僅未盡扶養義務,且與周偉哲相處少,彼此間關係疏離,父姓與周偉哲之生活領域並未發生不可切割之人格可分辨性,從母姓較為名符其實,故繼續維持原姓氏自是對子女之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又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應使本人有表達其意願之機會,矧之關係人周偉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思慮與辨別事理之能力業臻成熟,已能獨立表達與其自身有關事務之意見,其既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表明自己係抗告人即其母親扶養長大,父親並未盡到扶養之責,應該從母姓比較名符其實,希望改為母姓等情,本院認周偉哲欲藉由更從母姓表達對聲請人之敬愛,鞏固母子關係,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認抗告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周偉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符合抗告人之子周偉哲之利益,因此,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育幟法官郭貞秀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