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1年3月17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㈠系爭車輛係第三人 廖俊欽 借異議人名義登記,於本件違規行
為發生日係由廖俊欽占有使用,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此由異議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第三人廖俊欽提出該人涉有侵占、詐欺罪嫌案件之偵查,及第三人廖俊欽所書立之切結書等資料可以得知。
㈡異議人於98年1月中旬收到本件裁決書後,曾於98年2月2日
向移送機關提出陳情書,因此,異議人已依法於20日內提出異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裁決書係於98年1月1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交付異議人,而異議人曾於98年2月2日向移送機關針對本件處分提出陳情,有移送機關98年9月16日嘉監營字第0980104740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足認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並不因其事後即98年3月11日再度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而認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五、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人駕
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1年4月21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惟異議人抗辯稱其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該車係由第三人廖俊欽占有使用中,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
㈡查異議人陳稱系爭車輛遭第三人廖俊欽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本件違規發生時係第三人廖俊欽在使用該車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廖俊欽開立之切結書3紙及本票3紙、存證信函、第三人 郭月香 開立之同意書等函件影本為證,而第三人廖俊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案件於93年2月10日調查時,亦到庭陳稱系爭車輛自89年10月9日起即由伊使用,直至91年5月間送交修車廠修繕時,該車始不見蹤影,亦據本院98年7月23日98年度交聲字第329號交通事件裁定查明無訛,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辯稱其雖為該車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然並未取得該車之占有,本件違規行為於91年3月17日發生時,其無使用支配該車之事實,自不可能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等語,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對之為本件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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