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8年8月間,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
0.153公克),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其位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儲物間內。嗣於98年8月26日上午9時
45分許,警方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儲物間內查獲上開毒品一包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稱:該包毒品是伊預備供一己施用等語,而該包結晶狀物品係警方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乙節,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14張等文件附於警卷可證。嗣經警將該包結晶狀物品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33頁)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並非正確,因與前揭被告所犯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詳細理由,如後所述)。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且需扶養小孩,竟不知自愛及身為人母對孩子所做之示範作用,無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持有之毒品僅有一包,且檢驗前淨重僅0.160公克,數量尚少,與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販毒之聯絡工具,並於民國98年8月22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附近之廟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丙○○。98年8月26日上午某時,丙○○復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於電話中同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要丙○○前去被告上開住處交易。然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0公克)、吸食器1支、吸管1支、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0000000000)等物時,丙○○依約登門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情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丙○○間純係合資購買關係,並一同向綽號「阿叔」之人合買,伊絕無販售毒品予證人丙○○之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係證稱:「98年4月初開始經過朋友介紹向綽號『 阿林仔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直買到98年7月份『阿林仔』被抓去關為止」「98年7月起(阿林仔被抓去關以後)開始向綽號『阿妹』(即被告)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共向他買3次,最後一次是98年8月22日下午16時許,交貨地點都在她家台南市○○區○○街○○○巷○○號內,每次都買新台幣1000元1小包,今天上午(26日)也是要去向綽號『阿妹』之女子買1包1000元之安非他命,我在蘇厝地區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去訂貨,我再自己騎機車去她家取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嗣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36-37頁;本院卷第64-67頁)。由是觀之,其證述情節自始至終均相一致,亦即證人丙○○至少有二次向被告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分別為98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二次,且購買價金均為1,000元。然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98年8月22日之通聯紀錄僅有5通,均是被告與他人(不含證人丙○○)手機之雙向通話紀錄,並無證人丙○○從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之紀錄;至於被告於98年8月26日之通聯紀錄更僅有一通,該通電話是台南地區有線電話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亦無證人丙○○從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之紀錄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2日乙○治字98偵12124字第55791號函所附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是伊家裡電話等語,但亦證稱:「(問:你是否有以家裡的電話與丁○○聯絡?)沒有,我都用公用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前揭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當不足以補強證人丙○○前揭證述購買安非他命情節之可信性。其次,證人丙○○於98年8月26日登門拜訪被告之際,適逢警員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上開住處,而警員亦確實從被告住處查扣一包結晶狀物品(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然搜索過程中,除查獲上開一包毒品外,另扣得一只茶罐,內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瓶、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等物。此外,並無任何多餘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置放現場等情,亦有警卷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可稽。則依上開現場扣案跡證觀察,被告就毒品有持有關係,有可能是預備自己施用(以被告供述及現場查扣之吸食器、特殊吸管及打火機等物予以研判),亦有可能預備供轉讓之用(準備無償讓給友人施用),當然也不能完全排除預備販賣(以證人丙○○之證詞予以研判)之可能。依此,當查扣之毒品尚顯示有多種犯罪模式之際,如何僅憑證人丙○○之證述,即足以排除其他犯罪模式之存在?更無論其證述既不存有特別之可信性(同前所述),警方亦未從其身上查出確有攜帶足夠購買毒品之金額,則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一包即難遽認是被告專供販賣之物。綜此,證人丙○○固證稱伊有於98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其供證情節與被告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顯不相符,至於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一包,亦不足認定專供販賣予證人丙○○所用之物,則本件除證人丙○○個別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98年8月22日部分)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98年8月26日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檢察官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起訴前來,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僅於理由中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蘇義洲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