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配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林國明 律師蘇暉律師被告己○○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己○○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叁仟零叁拾肆元由被告丁○○、己○○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零肆佰捌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丁○○、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億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己○○、庚○○、丙○○、丁○○、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嗣於97年10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美金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劉來欽 之現存法定繼承人,兩造於97年5月15日在 蘇新竹 、 蔡進欽 兩位律師之見證下達成遺產分配協議,並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l條約定被告等5人(即甲方)願給付原告(即乙方)美金2000萬元,原告則放棄繼承權,至於給付方法則至遲於97年5月31日前另行協議,然被告等人均在期限內不提出給付方法,經原告以 台南 一支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於函到3日內提出給付方案,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以台南一支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97年6月30日之前給付,逾期被告應付遲延給付責任,有遺產分配協議書1件、存證信函2件可證。
(二)本件兩造協議給付之金錢為美金,請求被告如不能以美金給付者,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折付新臺幣。又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7年6月30日前給付,故被告應自97年7月1日起負遲給付責任,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主張「履行契約」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對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請求分割:
查兩造於97年5月15日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其真意係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美金2000萬元,原告撤回所提偽造文書、背信之告訴,及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起訴,並放棄對劉來欽遺產之分配,而非就劉來欽之遺產分割,此觀遺產分配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等)願給付乙方(原告)美金2000萬元,乙方則放棄繼承權」自明,除上開約定外,並未對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有任何分配之協議。另就被告等允諾給付原告之美金2000萬元,亦非取自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自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從而,系爭協議書既非為遺產之分割,自非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必要,且上開美金2000萬元亦係約定由被告給付,非取自劉來欽名下之產業,自與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如何分配無涉。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並無以原告須辦理拋棄繼承為被告履行對待給付之條件:
㈠本件遺產分配協議書雖名為「遺產分配協議」,但
協議書內係約定:「一、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元,乙方放棄繼承權。二、協議期間,乙方應向台南地方法院撤回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96年度他字第2485號、97年度偵字第5144、514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三、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告發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金貳仟萬元,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等語,協議書第一項所指放棄繼承權,係指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000萬元,原告不分配兩造之父劉來欽之遺產之意,而非指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劉來欽於96年2月5日因病逝世,迄
97年5月15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已逾一年又三個月,早已逾法定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本件協議書條款係被告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蔡進欽撰寫,並與同具法律專業之原告委任律師蘇新竹擔任見證人,不可能不知在97年5月15日立約時拋棄繼承權已屬不可能,被告委任之律師即證人蔡進欽律師亦證稱:「協議書第1點拋棄繼承權部分,寫協議書時,距拋棄繼承之期限已經過很久了,所以不可能要原告去拋棄繼承權,寫這句話的目的是如原告有拿到美金2000萬元就不要再去分配劉來欽遺留下來之遺產。」等語,足證並非指原告要去辦拋棄繼承,證人蘇新竹律師亦證稱:「(放棄繼承權,是否表示只要有達成和解,原告就不分配劉來欽的遺產?)對。應該是剩餘的財產…」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兩造均非以原告須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契約之標的,而係原告自被告等五人取得2000萬美元後,即不得對劉來欽之遺產再受分配。依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給付不能,灼然甚明。從而,並無被告庚○○所主張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契約無效之情形。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協議早在原告委任之蘇新竹律師於受任後就一直與蔡進欽律師進行協商,金額龐大,歷經長時間始在雙方委任律師之協商下,於97年5月15日達成,並非在被告丁○○之配偶 蘇國課 涉案被收押後才協調,況且蘇新竹律師就被告有何涉及不法之事實並約丁○○、己○○及其友人在其委任律師蔡進欽之陪同下到蘇新竹律師事務所,除就被告之不法資料供彼等細閱,甚至還將資料影印供蔡進欽律師及被告攜回研究,蔡進欽律師閱後,並告知被告略以:「有否不法你們自己最清楚,如有就快協商。」被告間幾經思考,始授權被告丁○○代理協商,金額並自500萬、800萬、1200萬美元,遞增至2000萬美元,原告在蘇新竹律師勸說下同意兩造以美金2000萬元達成協商,均經證人蘇新竹律師、蔡進欽律師結證屬實。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無背於公序良俗,即協議書各條之約定均無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社會道德觀念,系爭協議書合法並有效。
㈡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2000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等語,而蔡進欽律師於本件證稱:「寫這句話目的是如果原告有拿到2000萬美金,就不要再去分配劉來欽留下來的遺產,協議書的第四點,為什麼要寫這樣,是因為蘇律師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傳真的內容有說被告涉及刑事案件,所以才會在協議書上記載原告除了要撤回已經告的刑事案件,也不可以再告被告任何刑事案件。」等語,足見,被告等同意給付原告2000萬美金係以原告日後不得再受分配劉來欽之遺產為條件。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既均為劉來欽之法定繼承人,就原告之應繼分受有侵害之爭執,尚非不得依和解契約之方式,為訟爭之終止。
㈢另依蘇新竹律師證述「(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四點,
是指涉及哪些案件?)當時並不知道有哪些案件,只是先作這方面的約定。」(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無具體之刑事爭端存在,而被告等既對原告之應繼分受侵害之情形,願為相當之給付,已如第一條所約定,日後兩造自無一再興訟之必要。從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自上述訂立之動機、目的等相關因素,尚難謂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自無背於民法第72條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被告並無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系爭和解契約,縱係因 蔡某 向立、監兩院等機關纏擾不休而被迫簽訂,但僅向立、監兩院或警察機關告發,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參照),又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他方發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之協議,係迭經長時間協調始成立,在協調
之前,原告已先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告訴,並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而蘇新竹律師並未以脅迫方法逼迫被告,亦未以被告如不給付原告美金2000萬元,即要針對何被告提告,實際上是蘇新竹律師將被告涉及不法之一些資料提供被告及其律師參閱並攜回研究,協商過程均係蘇新竹律師與被告委任之蔡進欽律師商談而已,蘇律師未曾與被告見面洽談,何能對之脅迫?被告經長時間思考後,在自由意思下與原告協商。被告方面,先暗中授權蔡進欽律師可接受美金2000萬之上限,蔡進欽律師並從500萬、800萬、1200萬、1500萬、1800萬美元逐漸遞增至美金2000萬,協調成立,有關協議書之條件亦均由被告委任之蔡進欽律師依被告之意思擬定,兩造閱後簽名,原告亦依約定或撤回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具狀表示不追究丁○○偽造文書、背信之刑。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為終止雙方之爭端,自無不法可言,系爭協議書是在被告自由意思之情況下簽立,參以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並無脅迫被告簽立之情,被告主張撤銷被脅迫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丁○○其夫蘇國課及
被告丙○○、己○○、庚○○、戊○○與原告間已有民、刑事訴訟案件在法院及地檢署進行中(97年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台南地檢署97年偵字第5144、5146號偽造文書案件)。而上開案件請求及告訴之內容,均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劉來欽遺產之應繼分,因被告等之處分行為有遭受侵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係本於繼承人之身份,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起上揭民、刑事訴訟,並非以任何不法之方式對被告丁○○施以恐嚇之行為。且兩造於各委任律師進行數個月之協商後,被告等既願意對原告應繼分所受侵害,予以補償,因此原告亦表示願撤回前揭民、刑訴訟,是系爭協議書顯係就原告之應繼分受有侵害之爭執事項,以和解契約之方式,為訟爭之終止。
㈣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製作人即被告等委任之蔡進欽律
師亦證稱:「我是依據雙方的協議擬的,原告方面跟我談的是蘇律師,我這一邊和我談的是丁○○」、「…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給蘇律師看,我這邊我有和丁○○討論過。」等語(詳見 鈞院 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被告丁○○與委任律師確認之後擬稿完成,且協議之內容均完全符合被告等之利益。則被告丁○○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有充份之主導權,自非遭受脅迫所簽立,灼然甚明。
㈤再被告丁○○代理其餘被告己○○、丙○○、庚○
○、戊○○於97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由蔡進欽律師出面請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分別具狀撤回前揭民、刑事案件,被告丁○○並於同年5月30日在蔡律師事務所親筆書立付款方式之書面,繼續進行給付之磋商。果被告丁○○簽立協議書時有遭受任何脅迫,則於原告具狀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後,被告丁○○即無須再以其餘被告己○○等四人之財產作為給付之方式,向原告提出。故被告丁○○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97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㈥負責執行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之蔡進欽律師於97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協議書寫好之後,我就把協議書拿去給原告簽名,在場的有原告夫妻及蘇律師,我有告訴原告我們這一邊只有丁○○能簽名,其他被告在國外無法簽名。問原告是否同意由丁○○一個人簽名,原告說如果丁○○願意代表其他被告簽名,他就接受,所以原告就在協議書上簽名,後來我就把協議書拿回來要給丁○○簽,丁○○約我在他朋友乙○○家,我就跟丁○○說,原告同意你代表其他被告簽名,你如果願意代表的話就簽名,丁○○就簽名,簽完後我就拿到蘇律師那邊和蘇律師蓋章,完成以後原告丁○○、我及蘇律師各有壹份協議書。」等語,足見被告丁○○確可代理其餘被告簽名,且係經蔡進欽律師主動提出,並徵得原告同意,丁○○嗣後亦在甲方代表人處簽名。從而,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協議書未得其他被告同意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之草擬過程、立協議書當事人之形式、簽立之情形等細節,原告顯然係本於善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等事後翻異前詞,自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係經被告己○○、丙○○、戊○○、庚○
○委託丁○○代理簽立,故被告己○○、丙○○、戊○○、庚○○均應負授權人責任:
㈠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成立過程,係原告委任蘇新
竹律師,被告委任 蔡文斌 律師,代理兩造協商,蔡文斌律師於96年12月5日致函蘇新竹律師,略以:
97年1月25日為已故劉來欽週年忌日,希原告返台協調,同意律師不出面,原告之配偶亦勿參與,由劉家兄弟姊妹自行協商等語。蘇新竹律師於96年12月10日則發函予被告丁○○通知略以:請推派1人先與本律師協商,待雙方條件相近有達成和解希望,再通知原告返國等語。嗣至97年4月11日,被告改委任蔡進欽律師致函蘇新竹律師略以:⑴我方當事人均稱個人名下財產係各別所有,並非取自先父劉來欽。⑵辛○○去美二、三十年均未參與好帝一公司之經營及貢獻任何心力,亦無持股,無理由要求分配好帝一公司之股份或利潤。⑶我方當事人念及兄弟姊妹之情,始勉予同意與原告協商家產分配事宜,原告竟獅子大開口,非我方當事人所能接受等語。可知蘇新竹律師受原告委任後,先通知被告推派l人為代表,與其協商。被告並推派丁○○為兼代理人,出面委任蔡文斌律師、蔡進欽律師。蔡文斌律師始致函蘇新竹律師,表示被告不希望律師及原告配偶 黃鍾連 參與協商,由兩造自行協商等語。證人蘇新竹律師亦到庭結證稱:「96年11月間,原告來委任我,同時還拿了一些除了戊○○以外,其他被告涉及不法的資料給我看,我看完後,我知道被告委任蔡文斌律師,所以我就在96年11月29日寫了一張函文給被告,告訴他們有涉及不法的事情,請他們出來談」,「蔡文斌律師辦公室主任甲○○要我轉告原告,97年01月25日是兩造父親的忌日,請原告回來與被告協商。」云云,足證兩造間之協商,被告全體於96年11月間即委任蔡文斌律師為代理人,蔡文斌律師辦公室受任後始傳真給蘇新竹律師,約在97年01月25日兩造父親之忌日協商。證人蘇新竹律師又證稱:「96年12月10日,我單獨寫了一張通知給丁○○,告訴她已經收到她委任蔡文斌律師所寄的函文,並且請他們推派一個代表,出面與我協商…,後來被告他們那邊就委任蔡進欽律師出面和我談。」等語,可證被告是在原告委任之蘇新竹律師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方面推派一個代表出來談後,即另推由被告丁○○另委任蔡進欽律師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且蔡進欽律師於致函蘇新竹律師之函文,均稱:「我方當事人均稱名下財產係個人所有」,或謂:「我方當事人念及姊妹、姊弟之情,始同意與原告協商」等語,依其用語足認蔡進欽律師係受全體被告之委任,伊係代理全體被告發函,按律師本其專業,如丁○○未受全體被告授權委任,蔡進欽律師不可能為如上之表示,被告己○○、庚○○、丙○○、戊○○均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明。
㈡本件家產分配協商過程中,原告提出之受分配條件
係美金2800萬元,被告同意分配原告美金800萬元,原告次則讓步減為美金2300萬元,被告則提高至美金1200萬元,原告再讓步減為美金2150萬元,被告提高至美金1800萬元,之後被告提高至美金2000萬元,原告減為美金2100萬元,被告丁○○表示超過美金2000萬元部分其未被授權,必須回去由被告等再開會云云。最後,在原告委任律師之勸說下為免橫生枝節,同意以美金2000萬元和解,被告要求原告放棄繼承權,原告亦同意,和解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亦係由被告委任之律師蔡進欽撰寫,由原告與丁○○親自簽名,蘇新竹、蔡進欽律師代表雙方任見證人,被告委任之蔡進欽律師並證稱:「…後來丁○○就給我一個和原告談的底價2000萬美金,但我還是用1700萬、1800萬跟蘇律師談,後來蘇律師說原告願降低至2300萬元,我又提到我們這邊願意付2000萬,後來僵持很久,我跟丁○○說是否能接受2000萬到2300萬之間的金額,丁○○不願意,說她加一毛錢也不願意,再加的話,還要跟其他人去討論,她不願再花這個精神,後來蘇律師表示原告接受2000萬美金…」等語,可知被告丁○○獲其他被告之授權,且美金2000萬元係被告間同意協商之金額上限,故丁○○向蔡進欽律師表示「加一毛錢也不願意,再加的話,還要再跟其他人討論,她不願再花這個精神」等語。倘非被告己○○、庚○○、丙○○、戊○○授權由丁○○代理協商,丁○○為何於原告減至美金2100萬元時,即表示伊被授權只有美金2000萬元,逾此部分伊無權代理,必須回去再開會?足證丁○○有代理權,被告己○○、庚○○、丙○○、戊○○均應負授權人之責。
㈢協商成立後,原告委由蘇新竹律師以97年6月19日
台南一支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致函被告等5人,表示除丁○○外之其餘被告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並催被告於函到3日內提出合理之付款方法,被告均表示未授權丁○○。原告復委任蘇新竹律師以97年6月24日台南一支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7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美金2000萬元,被告收信後,不但從未表示未授權丁○○代理協商,丁○○及己○○並於97年5月31日在蔡進欽律師事務所對蘇新竹律師表示要他拿現金有困難,因此被告丁○○親自書寫數個可湊成2000萬美元之給付方案供原告選擇,蔡進欽律師亦 於鈞 院證稱:「五月三十一日之前的某一天晚上,有約蘇律師及丁○○到我事務所,丁○○說要他拿現金很難,所以就拿出這份文件給蘇律師,希望原告就上面寫的各項內容選擇湊成二千萬美金」等語,對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97年5月31日止」從而,丁○○於蔡進欽律師事務所親筆書立之給付方案,自係為履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若其餘被告己○○、庚○○、丙○○、戊○○等事前對該協議書均不知情,事後亦均表示不同意,自無須由丁○○出面繼續進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協商給付方式,及撤回相關訴訟案件等。況依被告丁○○所提出給付方式之內容為:「美國的土地房屋由鑑價公司鑑價一合理價格,雙方同意均可以此價格出售,由出售之金額抵付部分價金,或對方同意此價格,可直接過戶給對方。崑陵山土地作價美金2000萬元過戶給對方。台南市○○路土地過戶給對方。台北縣五股鄉冷凍廠土地、房屋及公司鑑價後,過戶給對方。除庚○○之部分外,其餘4人各先付現金新台幣l千萬元共4千萬元,但需詢問會計師確定能合法給付時,於97年7月15日前給付。」其中美國之土地、房屋有被告丁○○、庚○○、戊○○等名下;崑陵山土地即為崑陵山產業開發公司,負責人為丙○○,原告及其餘被告丁○○、己○○、庚○○為董事及監察人;台北縣五股鄉冷凍廠土地、房屋及公司等即為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庚○○,其餘被告丙○○、丁○○為董事及監察人。則依被告丁○○所親筆書立提供予原告選擇付款方式之內容,均涉及被告等人名下之財產。而被告丁○○書立上開付款方式,距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間97年5月15日已逾二星期之久,原告亦已於5月27日分別具狀撤回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所有民、刑事案件,被告丁○○自難諉稱無充份時間與其餘被告協議,足認被告丁○○有代理權,其餘被告均應負授權人之責。
㈣兩造各委託律師進行協商,自96年12月間即開始進
行,時至97年5月15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期間長達數月,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金額高達2000萬美元,並非小數目,被告丁○○既審閱其內容後,在甲方代表人處簽名,被告丁○○豈可能均未告知其餘被告四人,即單獨與原告進行協議,被告辯稱渠不知上開協商之事宜,亦未授權被告丁○○,實有違常情。
㈤依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觀之,被告丁○○係在「甲
方代表人」處簽名,若其未得其餘四人授權,亦未取得渠等同意,丁○○自可在其已繕打之自己名字後方簽名即可。益證被告丁○○確有代理其餘被告己○○等四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
㈥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蔡進欽律師單方要求
被告丁○○簽立,其他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蘇新竹律師均不在場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明確區分為甲方己○○、庚○○、丙○○、丁○○、戊○○,甲方代表人丁○○,及乙方辛○○,自難諉為不知。足可推知被告等自始即有委託丁○○代理簽立之意思。而被告丁○○係擔任好帝一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掌管公司之龐大營收,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一定之處理事務之能力,其在甲方代表人處簽名,並非在其個人名下簽名。苟確無代理之情,被告丁○○自可在其本人名下簽名即可,被告事後片面否認,辯稱被告丁○○未得其他被告授權等情,自非可採。
㈦被告丁○○在甲方代表人處簽名,原告在乙方處簽
名,既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證人蔡進欽、蘇新竹律師亦已證明其簽名為真正,而就見證人部份,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應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因此無論見證人係於簽約同時在場見聞,抑或知悉當事人間已達成契約之合意,分別簽署,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且兩造既係各自委任律師協調,亦不因兩造未親自見面簽約或蔡進欽律師未出示委任狀等情,即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㈧ 於鈞院 97年重訴字第75號確認賣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中,丙○○等人亦委任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7年4月15日訊問時稱:「兩造已經積極洽談和解中。」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授權並推派被告丁○○委任蔡進欽律師,經積極協調、相互讓步,而於97年5月15日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㈨又蔡進欽律師證稱:「從開始談到簽訂協議書,時
間大約是二個月的時間。一開始是丁○○來找我,要我幫他們跟原告談家族財產分配的事,…己○○有到過我的事務所幾次,除了那一次和丁○○來看刑事案件資料以外,己○○有時候會來跟我詢問丁○○先生被收押的事情,有時候也會談到這個家族財產分配的問題。己○○每次來都是和丁○○一起來。」、「…丁○○、己○○就給我一個和原告談的底價二千萬美金…」等語。足見被告己○○、丁○○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均有共同至事務所與律師溝通協談,被告己○○自始即與丁○○共同進行與原告之協議。
㈩被告丙○○、戊○○、庚○○雖否認有授權被告丁
○○,然兩造協議期間迄今,被告丙○○、戊○○、庚○○在台灣之戶籍地址,均設籍於台南市○○街○○號,未曾變動,顯見上開被告三人均同意以上開地址為郵件之送達處所,且亦均未否認原告曾委託律師多次寄發律師函及通知等告知本件協商事宜。被告庚○○亦稱,寄送至前揭地址之信函或通知書等,係由被告己○○代為轉交等語,己○○既經常偕同被告丁○○到蘇新竹與蔡進欽處閱覽資料,當不可能未將兩造之紛爭告知被告庚○○並將所代收之信件交給被告庚○○,雖被告庚○○表示己○○僅部份轉交,然依庚○○自行遷出前揭戶籍地址之時間為97年9月3日,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接獲法院通知調解期日之後。果被告庚○○基於自身之利害關係,於97年5月28日之傳真既表明對丁○○未經其授權即簽立協議書之不滿,自不願再以前揭戶籍地址作為郵件送達處所,始合乎常情。何以拖延至臨訟之際,方匆忙遷出上址?茲以兩造本為兄弟姊妹,彼此間之關係自非一般之外人可比,且送達至前揭戶籍地址之郵件,亦有被告己○○負責轉交等情,苟有不同意見之被告,可各自對原告表明其立場,並非難事,何以在長達數月之協商期間,均無任何一位被告對原告提出反對協商之意思表示?況兩造協商之過程已由丁○○、己○○向律師授權2000萬美金為和解之底價等情,已如證人蔡進欽律師所述。被告庚○○、丙○○、戊○○等若無授權之情,和解之底價又如何產生?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被告等給付原告之和解金額為2000萬美金,即為被告等授權律師交涉之金額。益徵,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金額,並非原告或被告丁○○一人單獨所決定,灼然甚明。
另原告於97年1月25日曾委託蘇新竹律師提起請求
辦理股份繼承登記之訴訟(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該案之被告即為其餘法定繼承人己○○、丁○○、丙○○、庚○○、戊○○,渠等並委託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該案中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委任狀觀之,被告己○○、丁○○、丙○○、戊○○之簽章均出於各自所有之印章,被告庚○○更親自簽名於其上,而該案於訴訟進行期間,兩造已進入協商階段,時至97年5月初,兩造已大致上取得共識,原告為表示和解之誠意,即主動於同年5月5日撤回上開民事事件,故兩造於5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上開民事事件。而依被告己○○、丁○○、丙○○、戊○○各提出自己之印章,用印於委任狀,被告庚○○更親自簽名於委任狀,足可得知自訴訟開始至協商之過程,被告等5人非但知之甚詳,且亦由蔡進欽律師負責訴訟中協商之進行,被告己○○、丁○○、丙○○、戊○○、庚○○竟事後均否認其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難以置信。
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期間,所涉及之訴訟案件,
除被告丁○○部份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144、5146號)尚有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為丙○○、蘇國課(即丁○○之夫),被告丙○○於該案亦委託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丙○○若未委託丁○○代理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當不可能一併將上開民事事件列為撤回起訴之範圍,可知被告丙○○確有授權被告丁○○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
原告於協議期間已撤回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具狀表示不追究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案件,原告所為即係履行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144、5146號及96年度他字第2485號案件,係原告於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前即提出告訴,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始聲請再議,並非重新發動司法程序,況且聲請再議並非兩造約定不得提起之項目,原告亦非於兩造協議期間內聲請再議,故被告主張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原告兩次催告被告付款未得回
應,才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頗長,如被告未授權丁○○簽訂協議書,依常情不可能不立即表示丁○○無權代理,而僅限期請原告起訴,直至本件起訴後,被告己○○、丙○○、庚○○、戊○○等人始主張不知情、未授權丁○○簽訂協議書,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就丁○○
代理其餘被告四人書立協議書,雖未由各人書立正式之委任書,但就協議過程,律師參與之情形,協議書約定內容之履行等諸項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均可合理推論被告己○○等四人事前確有授權被告丁○○簽定系爭協議書,被告己○○、丙○○、戊○○、庚○○自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再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參照)。是若鈞院仍認被告丁○○並非有權代理被告己○○、丙○○、庚○○、戊○○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亦因被告己○○、丙○○、庚○○、戊○○等人客觀上有上述各項表見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己○○、丙○○、庚○○、戊○○等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69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己○○、丙○○、庚○○、戊○○等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退萬步言,苟被告丁○○並無代理其他被告己○○等四人之權限,然被告丁○○自96年12月間起即陸續委託蔡文斌律師事務所,及蔡進欽律師,並向律師稱可以代表他們家族處理事情,致負責協商之蔡進欽律師、蘇新竹律師及原告均認被告丁○○係受其餘被告己○○、丙○○、戊○○、庚○○之授權,而簽定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就協議書第一項所約定之2000萬美金,自因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而受有損害。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丁○○亦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鈞院審理結果若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併敬請就備位聲明為判決。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
㈠被告己○○、庚○○、丙○○、丁○○、戊○○應
給付原告美金貳仟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己○○、丙○○、丁○○、戊○○均抗辯稱: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
查兩造間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子女,
原告辛○○常年居於美國,平日並無照護被繼承人劉來欽,亦甚少回台探現。原告於被繼承人劉來欽死亡後,即返台開始對被告丁○○提起多件刑事告訴,並多次以刑事告訴逼迫被告丁○○以相當金額與其和解。而原告所持遺產分配協議書則為訴外人蔡進欽律師於97年5月15日約中午時分,於被告丁○○於友人乙○○家中作客時,蔡進欽律師單獨持該協議書前來,要求被告丁○○立即簽立該份協議書,雖被告丁○○表示「尚無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等情,惟蔡進欽律師仍向其表示「你先簽沒關係,其餘再說,你簽了之後辛○○就會先撤回對你的告訴…」等語,當時被告丁○○之夫因他案遭羈押,被告丁○○正等待為其夫辦理交保之際,官司纏身、心中慌亂,遂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故該協議書僅係蔡進欽律師單方要求被告丁○○簽立,其他繼承人(包括原告本人)及蘇新竹律師均不在場。被告己○○、庚○○(在大陸)、丙○○、戊○○(在美國)等人事前對該協議書均不知情,事後亦均表示不同意,亦無事後補正簽名於其上,被告庚○○知道後更是激烈反對,立即從大陸傳真表示不同意!故本件原告起訴稱「兩造於蘇新竹、蔡進欽律師見證下達成遺產分配之協議」云云,均屬荒謬不實之陳述。
又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第一條即約定「甲方
願給付乙方…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以及證人蘇新竹律師到庭證稱「(放棄繼承權,是否表示只要有達成和解,原告就不分配劉來欽遺產?)對。」,以及證人蔡進欽到庭證稱「協議書第一點拋棄繼承權之部分…寫這句話的目的是如果原告有拿到二千萬美金,就不要去分配劉來欽留下的遺產。…」等語,以及證人 王湘懿 到庭證稱:「一開始是陳正芳律師有接受辛○○的委任說要協調遺產的事宜,後來蘇新竹律師有再跟我們聯絡,丁○○就拜託我們傳真這張附件二給蘇新竹律師。」以及「(當時丁○○有沒有授權你做任何的決定或只是單純的聽取資訊而已?)沒有獲得授權做任何決定,單純只是聽取雙方的意見。針對陳律師要我轉達給丁○○的訊息,我有打電話給陳律師,說丁○○要我轉達說他們還沒有辦好遺產稅的申報,還有道路用地要抵繳遺產稅,都要一些時間,所以也不知道遺產稅要繳多少,所以無法決定要如何處理遺產分配的事宜。」等語,均可證明該協議書確實有就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為分配協議。則該協議書既有就遺產分配而為協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云云,即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之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
該協議書之內容亦非就整個遺產為分割,職故原告所持之協議書顯然不生效力,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云云,即顯無理由。
(二)又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有明示。
據證人蘇新竹律師到庭證稱「…我在96年11月29日寫
了一張函給被告,告訴他們有涉及不法情事,請他們出來談,如果不出來談就要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被告所涉及之刑事內容就是傳真文件提到的內容?)是的」,故原告脅迫被告丁○○簽立系爭協議書,主要是以證人蘇新竹律師於97年5月3日之傳真認被告等人涉有洗錢防治法、銀行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以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原告當時並已對被告丁○○提出偽造文書等多件民刑事訴訟。惟查,前揭罪名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多為國家機關而非個人,故而原告以前揭罪名要脅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對丁○○撤回告訴,及第4條約定「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司法或發動稅務程序之行為」等語,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87年台上字第2000號裁判之見解,該協議書之內容顯有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應認該協議書有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
(三)再者,縱認系爭協議書成立且有效,惟被告丁○○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丁○○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查本件原告係以多件刑事訴訟恐嚇被告等人,並亦已
對被告丁○○提起多件刑事訴訟。且被告丁○○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其夫蘇國課因他案遭羈押中,被告丁○○自己又遭原告提出告訴,內心極為恐懼。故當原告以刑事案件相脅,要求被告丁○○先簽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丁○○因擔心再度成為刑事被告,因而心生恐懼簽下系爭協議書,於此情形下,應認被告丁○○當時係處於遭受脅迫之狀態,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故而,被告丁○○援引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97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97年10月20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到達。
另查,被告丁○○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雖明知系
爭協議書並未得其他被告同意,仍先行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復發回續查),即可證明被告丁○○確係遭原告脅迫而簽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如此之行為亦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之約定,原告既已違約在先,則縱認系爭協議書成立有效,被告亦得拒絕給寸。
(四)系爭協議書上之代表人欄簽名僅見被告丁○○署名,被告己○○、丙○○、戊○○就有無授權代理一事均不予承認,且對該協議書之內容均表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曾去函被告出面解決一事,被告等人縱有收到該信函,惟被告對該信函並無回應之義務,是無回應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而被告所稱蔡文斌律師辦公室主任甲○○於96年12月5日之傳真,並非被告本人之傳真,且該傳真之內容亦僅表示丁○○希望原告返台協商而已,並無提及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授與代理權與丁○○一事毫無關係。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曾於他案訴訟中委任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事,更與本案無關,自不待言。
(五)又蘇新竹律師證稱:「丁○○都是跟蔡進欽律師談的,我也是和蔡進欽律師談的,丁○○怎麼跟蔡進欽律師談的我不清楚…」等語,可知原告均僅透過蘇新竹律師與蔡進欽律師聯繫,從未親自與被告等人接觸,就連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蘇新竹律師雖在見證人欄上簽名,惟其本人於丁○○簽名時並無在場,亦無看過蔡進欽律師提出委任狀,如何見證被告丁○○有簽約之真正?或有授與代理之權限?更遑論其委任人即原告更從未親自與被告等人協商,更無看過被告等人或蔡進欽律師有提出任何委任狀,或有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故原告顯無誤認丁○○有代理權之可能。
(六)被告丁○○不用負民法第110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人責任:
按「按不動產物權……。民法所稱之代理,係指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官。賴憲涇係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非以 賴戀霖 名義為之,既非屬代理,自與是否授與代理權無關」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42號栽判意旨;次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
……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547號裁判意旨,「代理行為,代理人非以本人之名義為之者,不得成立。
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故由民法第110條規定可知,無權代理之成立前提,需代理人(即丁○○)以本人(包括己○○、庚○○、丙○○、戊○○)之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才有所謂無權代理之問題,今丁○○係以本人之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非屬代理之性質。且依丁○○到庭之陳述,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僅為初步協商性質,丁○○本身亦僅係替原告傳達其訴求,並無代理其他被告之意思。
原告亦非民法第110條中所謂「善意之相對人」,此
由證人蘇新竹律師於97年10月6日鈞院之筆錄證稱「(蔡律師有說二千萬美金有跟庚○○確認嗎?)沒有。」、「(在整個協商過程裡面,丁○○有提出庚○○的授權書、身分證或護照嗎?)沒有」。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或代理權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其處理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違反本條之規定,依95年台簡字第13號及85年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代理權之授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查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自是知悉,丁○○如欲為己○○等人之代理人時,依法自需有己○○等人之書面授權才合法(因系爭協議書中有涉及原告需放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劉來欽共有11筆土地,且不動產之處分需有書面之授權才生效),今丁○○無己○○等人之書面授權,而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即要求丁○○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顯已知其為無權代理人之地位,既如此,原告自不能主張伊係善意之相對人。
蘇新竹律師又證稱:「(本件協調的經過?)…,而
庚○○在97年5月28日有傳真壹張給丁○○說他不知道遺產分配協議書,他也不同意,我就跟丁○○說這是你們內部的問題,當初我就要你們推出一個代表來處理。就是因為我們當初有要求被告推派代表出來處理,而且原告說他們家的事情都是丁○○出面在處理,只要丁○○簽名應該就沒有問題,我也想到他們是兄弟姊妹,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才只有丁○○在遺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可知丁○○會處理系爭協議事件,係原告之委任律師主動的要求,及原告主觀上之認定丁○○可處理其家族之事務,至於丁○○是否有取得己○○等人之書面授權,原告及其律師,客觀上竟從未去求證,僅憑其主觀上之認定,是於法律顯然不能謂係善意相對人,否則任何人只要憑主觀去認定,某人係為某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即可要代理人或代表人負無權代理之責任,這將造成社會之亂象,亦非民法第110條之立法意旨,基上,原告及其律師於知悉丁○○無己○○等人之書面授權下,即自行主觀認定丁○○有權處理此爭議,原告自不能謂係善意第三人。
又原告與被告係親兄弟姊妹關係,不是與不認識的第
三人協議系爭事務,原告亦知悉被告等人之電話、地址,且美金2千萬元,折合台幣6億多元,是一筆鉅款,故必須處分一些不動產籌錢,己○○等4人是否同意處分各自名下之不動產,衡情原告理應親自打電話詢問確認,但原告竟從未有一通電話去詢問丁○○是否有取得其他人的授權,或撥一通電話去詢問己○○、庚○○、丙○○、戊○○有無授權給丁○○,原告連此種最起碼、最簡便、最明確的查證行為,都沒去做,原告如此粗疏,自難謂原告無過失,亦難謂係善意之相對人。
另證人蔡進欽律師證稱:「…,協議書寫好之後,我
就把協議書拿去給原告簽名。在場有原告夫妻及蘇律師,我有告訴原告我們這一邊只有丁○○能簽名,其他被告在國外無法簽名」,由上可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即已知悉當時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均在國外,至於被告丁○○能否代表其他被告,則係原告主觀上之認定,並未有其他被告的書面授權文件存在,原告亦未向其他被告求證,而被告丁○○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是基於原告的要求,可見原告之過失責任大於被告丁○○,既是如此,原告自不能謂係善意之相對人。
系爭協議書係屬草約之性質,因系爭協議書載明,「
…,雙方為遺產分配事宜初步協議合意條件如下:」,又細察系爭協議書中四個條文內容,均尚需原告或被告等人去實現、履行其內容,換言之,此系爭協議仍存有諸多變數,而此存在之變數原告自是知悉,且協議書中亦有清楚載明為「初步協議」而已,表示尚有後續的協議存在,既如此,原告自不能謂係居於善意相對人之地位。原告雖強調家族之事務,均係由被告丁○○處理,惟家族之事務指的是在兩造父親劉來欽未去世前,劉來欽確實都會要被告丁○○去處理公司的業務及一些家族的事務,但這是在劉來欽的指示、授權下,被告丁○○才有權利去處理,但如涉及個人自己之權利(包括自己的家務事,及自己的財產處分等),被告丁○○無論依法、依情、依理,均不可能為其他被告為任何的決定,因丁○○無如此大的權利,此由被告庚○○得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00萬美金時,立即傳真表示反對可為證,上情亦均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今竟只有一句只要被告丁○○出面處理、簽名就沒問題,就要丁○○負無權代理之全責,這根本不合理,亦不公平,因為家族事業奉獻最多的人,卻要承受最大的不利益責任,丁○○自是難以信服。
原告於兩造父親劉來欽去世後即不斷以言語向被告丁
○○等人脅迫如不給付伊更多的金錢即不惜將父親劉來欽生前所為一些可能涉及違法之行為及被告丁○○等人可能涉及違法之行為全部公開,縱使致父親劉來欽名譽受損亦無不可。原告又向被告丁○○表示,如被告丁○○簽字,則原告願撤回對被告丁○○所提出之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亦知悉當時被告丁○○之配偶蘇國課因案羈押中,心情自是不佳。
原告亦曾表示如被告丁○○等人不願給付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則原告會找黑道份子,去好帝一公司坐坐。
原告又委任蘇新竹律師分別於96年11月29日及96年12月10日寄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丁○○,被告丁○○收到後,更加恐慌不已。是被告丁○○因上開情事心生畏懼,一方面怕影響父親劉來欽一生的聲譽,又怕好帝一公司受到影響,又怕自己因不諳法律是否果真有何行為觸法,當時庚○○、戊○○人在美國,丙○○在大陸,配偶蘇國課又在羈押中,原告此種脅迫要丁○○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行為,實難謂係居於善意相對人之地位。故今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單獨向被告丁○○請求給付美金2000萬元等,其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10條,惟其請求於法律上尚難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簽立任何委任狀,或有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丁○○有代理權一事,顯無可採。本案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部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顯無理由。且被告名下財產均為被告個人所有(四十年來辛苦經營所得),並非繼承而來,原告更無理由不勞而獲,無緣無故要求被告給予高達六億新台幣之金錢。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己○○、丙○○、丁○○、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則抗辯稱:
(一)被告庚○○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簽訂前,沒有委任蔡文斌律師或蔡進欽律師處理系爭遺產分配協商:
查蔡文斌律師於96年12月5日寄交蘇新竹律師之傳真
函內載:「本所當事人丁○○拜託 蘇大 律師轉告辛○○小姐,…」,顯見蔡文斌律師係受被告丁○○之委任寄發該傳真函,而傳真函內文,並沒有庚○○授權丁○○代理處理協商事宜之記載,可知,被告庚○○沒有委任蔡文斌律師寄發96年12月5日之傳真函,該傳真函乃被告丁○○一人單獨委任蔡文斌律師處理,與被告庚○○無關。
被告庚○○沒有委任蔡進欽律師寄發97年4月11日之函文:
㈠查蔡進欽律師於97年4月11日寄發函文給蘇新竹律
師,該函文內容隻字未載蔡進欽律師有受被告庚○○之委任處理系爭協商。
㈡蔡進欽律師業於鈞院具結證稱,伊在系爭遺產分配
協議書協調過程中,不曾與庚○○接觸,足證被告庚○○沒有委任蔡進欽律師處理系爭遺產分配協商,被告庚○○亦當然沒有委任蔡進欽律師寄發97年4月11日之函文。
(二)被告庚○○未授權被告丁○○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故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對被告庚○○不生效力:
被告庚○○長期旅居美國,對於寄至原台南戶籍(台
南市○○街○○號)之存證信函或法院地檢署書狀等,從未親自收受,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己○○代為轉交,且己○○亦僅為部分轉交。原告辛○○所稱96年12月10日所發送之存證信函,內容要求被告等五人推派一人代表,與其協商遺產分配事宜,實際上被告庚○○並未收到該函,更遑論授權同案被告丁○○代理被告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
97年5月15日,被告丁○○於未獲被告庚○○授權,
在被告庚○○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辛○○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略為被告等五人(即甲方)願給付原告(即乙方)美金兩千萬元,原告則放棄繼承權,嗣後經被告戊○○傳真前揭協議書,被告庚○○方始得知,被告庚○○知悉後隨即於97年5月28日傳真被告丁○○表示:「我(即被告庚○○)剛從外地回來,看到此傳真非常驚訝,我不知此協議書為何有我名字,劉家並還沒分配財產(遺產),何來此遺產分配協議書,……你又沒有經過我同意,完全忽視我的存在,…」等語,可知被告庚○○根本不曾授權被告丁○○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拒絕承認被告丁○○之無權代理行為。
97年6月19日、24日,原告辛○○嗣後所發存證信函
,稱被告庚○○等5人應速提出付款方案,否則需負擔自同年7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庚○○係經被告己○○分別於同年6月20日、7月2日傳真,方始知悉。
嗣於97年9月25日,被告庚○○再以台北杭南郵局第
04830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辛○○表示:「被告庚○○從未授權同案被告丁○○代理本人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事後對於丁○○之代理行為,亦不予承認。被告丁○○所為既構成無權代理且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則被告庚○○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更遑論負擔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庚○○不曾收受原告96年11月29日及96年12月
10日之協商通知,當然不可能對原告之通知有所回應,更不可能授權任何人代理被告庚○○處理系爭協商事宜。
又原告委任蘇新竹律師於96年12月10日發出之傳真,
受文者僅「丁○○」一人,被告庚○○既非該通知函之受文者,當然對該函無從回應,故被告庚○○自不可能推派被告丁○○代表協商。
被告己○○、丙○○、丁○○、戊○○均表示被告庚
○○對系爭協議書於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表示不同意,並沒有授權丁○○簽訂系爭協議書。
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前於鈞院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丁○○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沒有得到其他被告授權,且其後被告庚○○明確表示不同意等語。
蘇新竹律師前於97年10月6日於鈞院具結作證時證稱
,伊受任處理系爭協議書協商過程中,不曾見過被告庚○○授權被告丁○○代理協商之任何證明等語;蔡進欽律師亦於97年10月6日於鈞院具結作證時證稱,伊係受被告丁○○之委任處理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在整個協調過程不曾與庚○○接觸,且丁○○不曾提出庚○○授權談協議的書面等語。 查蘇新竹 律師係受原告委任、蔡進欽律師係受被告丁○○委任處理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事宜之人,渠等對系爭協議書之協商經過知之甚詳,以渠上揭證言,更可知被告庚○○未授權被告丁○○簽定協議書。
綜上所述,被告庚○○不曾收受原告96年11月29日及
96年12月10日之協商通知,且非協商通知的受通知人,是被告丁○○事前未獲被告庚○○授權代理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被告庚○○事後對於丁○○之代理行為,亦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被告丁○○所為構成無權代理對於本人即被告庚○○不生效力。而原告主張被告庚○○有授權被告丁○○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關於代理權之有無,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原告所提證據,被告庚○○授權丁○○的時間、方式、授權範圍為何,原告均未舉證,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97年6月19日、24日,原告辛○○嗣後所發存證信函,稱被告庚○○等5人應速提出付款方案,否則需負擔自同年7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庚○○係經被告己○○分別於同年6月20日、7月2日傳真方始知悉。被告庚○○知悉後即於97年9月18日、9月25日分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說明被告庚○○不曾授權丁○○代理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且反對丁○○之無權代理行為,故原告稱被告庚○○沒有對原告之存證信函提出不同意見,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者被告庚○○沒有回應原告之通知或信函之義務,且是否回函與是否授權乃完全不相干之二事,縱令被告庚○○有收受原告全部之通知及信函,而完全置之不理、不予回應,亦不代表被告庚○○有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任何事情。
(五)被告庚○○於另案繼承登記事件雖有委任蔡進欽律師,惟被告庚○○與蔡進欽律師於該繼承登記事件之委任關係,與系爭遺產分配協商之授權係屬二事。被告庚○○確實曾於97年3月11日委任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庚○○處理另案繼承登記事件,然而被告庚○○係「為繼承登記事件」委任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範圍限於繼承登記事件之處理,此亦明文寫於該委任書中。是被告庚○○縱然曾委任蔡進欽律師為繼承登記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但不代表被告庚○○於其他事務之處理也有授與蔡進欽律師代理權;蔡進欽律師之受委任範圍僅限於該繼承登記事件之處理,不能無限上綱地妄稱受委任範圍及於系爭遺產分配協商。況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繼承登記事件係原告起訴請求其餘五名被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己○○、庚○○、丙○○、丁○○、戊○○)協同原告辦理兩造之父親劉來欽所有好帝一公司35萬股股份的繼承登記,而依原告於該事件起訴狀所提出之好帝一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劉來欽於好帝一公司之出資額為新台幣350萬元,亦即原告於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繼承登記事件中之標的價額僅約新台幣350萬元,依此計算,六名被繼承人每人僅可分得約新台幣58萬餘,被告庚○○斷不可能於該訴訟進行中,於訴訟外同意給付原告2000萬美金(約合新台幣6億元)之鉅款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執被告庚○○曾於另案委任蔡進欽律師為由,稱被告庚○○於系爭協議中亦有授權丁○○委任蔡進欽律師,原告之推論顯屬跳躍。
(六)又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記載,「協議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向台南地方法院撤回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96年度他字第2485號、97年度偵字第5144號、5146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語,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在解決甲方可能涉及刑事不法的問題,而以給付系爭2000萬美金,作為乙方(即原告)撤回民事起訴及刑事告訴的對價。惟查:被告庚○○並非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亦非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85號、97年度偵字第5144號、5146號等案件之被告。是被告庚○○本即無給付鉅額對價以換取原告撤回起訴或告訴之動機。更可證被告庚○○論理上不可能、事實上亦沒有授權丁○○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
(七)又雖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續132字第5350號函之說明三略謂:「惟,辛○○(即原告)之夫 黃仲仁 另於97年10月2日向本署提出告訴,現由本股以97年度他字第3063號案件偵查中」等語,而根據該案卷宗影本,被告庚○○為該案被告之一。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於97年5月15日簽訂,而被告庚○○被列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63號案件之被告,係原告之夫黃仲仁提出告訴以後之事,足見被告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63號案件中被列為被告與本件之系爭協議書履行爭議無關。
(八)被告丁○○所提出之付款方案亦係被告丁○○擅自主張,與被告庚○○無關:
被告庚○○前已於97年5月28日以傳真向被告丁○○
明確表示不曾授權且反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被告丁○○嗣後做成系爭字據與被告庚○○並無關連,況且該字據載有「除庚○○之部分外,其餘四人各先付現金新台幣一千萬元」等語,更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或付款方案字據之提出,與被告庚○○完全無關,被告庚○○與其他四名被告有所區隔,被告庚○○不曾授權被告丁○○簽訂或履行系爭協議書,此事純係被告丁○○無權代理而為。
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前於鈞院97年10月6日開庭
時亦陳稱,系爭付款方案字據係丁○○自擬,沒有經庚○○同意或授權,故尚非定案等語,足見被告丁○○所提出之付款方案並未得被告庚○○之授權,不能以被告丁○○自擬之字據即認被告庚○○有授權予被告丁○○。
(九)退步言之,兩造於97年5月15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中,約定原告辛○○(即乙方)負有拋棄繼承之義務。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來欽先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劉來欽同居一戶,且為父女至親關係,應無不知父歿之理。且退萬步言,縱辛○○當時不知此事,然依辛○○於96年11月29日委託訴外人蘇新竹律師向己○○等人所發律師函,表示其係已故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創辦人劉來欽之女,可證辛○○已知悉被繼承人劉來欽死亡之事實,並於知悉其事之同時,亦覺知其依法為繼承人。是即便自96年11月29日起算,兩造於97年5月15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時亦已逾原告得拋棄對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繼承權之期間,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中約定原告辛○○(即乙方)負有放棄繼承權之義務,顯係法律上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況再退步言之,縱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不因民法第246條第1項標的不能而無效,惟原告辛○○亦從未履行拋棄繼承之契約上義務,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被告庚○○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不待言。
(十)再退步言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點載:「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二千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第二點為:「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可知立協議書人(即被告丁○○及原告辛○○)既明確約定2000萬美金之付款期限必須另行協議,顯見付款期限尚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確定。又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之蘇新竹律師,於97年10月6日在鈞院具結證稱:「……後來這件事情他們也有請社會人士來談,二千萬美金金額沒有變,只是給付的期限長短而已,所以沒有談成。」蔡進欽律師則具結證稱:「後來蘇律師表示原告接受二千萬美金,…後來才想說先確定給付的金額,付款的方式及其他細節再慢慢談,蘇律師說一個禮拜的時間談,但是丁○○說不行,時間太短,最後達成的協議,關於履行的期限及其他細節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協議完。……」。由兩位律師之證言可知:立協議書人(即被告丁○○及原告辛○○),於97年5月15日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當時,尚未就系爭2000萬元付款期限達成合意,而明確約定應於97年5月31日前協議完成,然事後不曾就付款期限達成合意。是系爭2000萬美金之付款期限既已於協議書中約定「另行協議」,則依前揭民法315條規定,雙方另行協議前,清償期尚未確定,遑論屆至。是原告至多僅得依照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二點,請求協議商訂付款期限,不得逕行請求給付系爭2000萬美金。
(十一)再者,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因有下列情事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依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闡釋在案。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並且,藉由訴訟權之行使牟取利益之行為,與公序良俗有違,應屬無效。
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第一點為「甲方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美金2000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第三點為「協議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撒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第四點為「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意賠償甲方美金二千萬元,且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由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係以甲方(即本件被告)給付2000萬美元為代價,換取乙方(即本件原告)撤回已提起的所有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以及原告不行使任何訴訟上、稅務程序上之權利之對價,原告顯係藉由訴訟權之不行使牟取利益。蘇新竹律師於鈞院證稱:「(本件協調的經過?)
96年11月間由原告來委任我,同時還拿一些除了被告戊○○外,其他被告涉及不法事件的資料給我看,……我在96年11月29日寫了一張函文給被告,告訴他們有涉及不法的事情,請他們出來談,如果不出來談就要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雙方談的基礎是什麼?)我們沒有談到遺產分割的問題,只是談到被告涉及刑事的部分如何處理。」、「(被告有寫書狀說原告必須要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沒有談到這個。所謂拋棄繼承是債務很多,才有需要拋棄。本件並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蔡進欽律師於鈞院證稱:「(那時有提到刑事案件的事情嗎?)丁○○有說原告要告他們刑事案件。」、「(接下來情況如何?)……我就跟他們分析,……如果這些東西(指原告所稱不法資料)講的是對的,你們會有風險,如果沒有;你們就禁得起考驗。……當初為什麼把協議書的名稱定做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因為蘇律師97年5月3日有傳真一份文件給我,我把這份文件拿給丁○○看,為了要規避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有不法的問題,因為涉及刑事案件和解的問題,所以我就把標題寫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等語。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見證律師蘇新竹、蔡進欽於鈞院之上開證述,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目的,不在分配遺產,而在處理被告涉及刑事不法的問題。
由系爭協議書簽訂緣由、動機、目的及兩造關係觀
之,原告與被告係至親之兄弟姊妹關係,卻要脅給付2000萬美金鉅款,難認其動機符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㈠如上所述,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乃原告以握有被
告涉及不法資料為由,要求被告提出2000萬美金(約新台幣6億元)之鉅額款項,觀諸原告之動機及目的,原告主動釋出握有被告涉及不法資料之訊息而要求被告出面協商,並於磋商後要求給付2000萬美金,作為解決被告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之對價,其動機難謂為良善。
㈡復且,原告與被告係至親的兄弟姊妹關係,原告
不思珍惜兩造間珍貴的血緣聯繫與兄弟姊妹情誼,反積極以各種方式施壓予被告,甚至以系爭協議書主動向被告索討2000萬美金的鉅額款項,此舉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顯應予非議。
訴訟權之行使,本在保障人民之合法權益,俾令人
民依法享有之權利得於訴訟、審判中實現。然而,原告卻以訴訟權的行使與否作為向被告索討高達2000萬美金之手段,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非一般的刑事和解可資比擬,如承認其效力,將使得訴訟權淪為私人謀逐個人私利的工具,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僅在一般道德觀念上難令人接受,更有違訴訟權存在之目的,而有悖於國家社會之利益。再考量原告與被告係至親的兄弟姊妹關係,卻以訴訟權行使與否為手段,要求被告提出高達2000萬美金之鉅額給付,其舉明顯悖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卻藉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簽訂,以訴訟權之不行使牟利,其舉明顯有悖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內容無效。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庚○○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劉來欽於96年2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法定繼承人,此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6件為證。
(二)被告丁○○與原告於97年5月15日以蘇新竹律師、蔡進欽律師為見證律師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己○○、庚○○、丙○○、丁○○、戊○○(以下簡稱甲方)與辛○○(以下簡稱乙方)均係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繼承人,雙方為遺產分配事宜初步協議合意條件如下: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協議期間,乙方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四
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金貳仟萬元,且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被告丁○○於甲方代表人處簽名,原告則於乙方處簽名,此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於卷內可稽。
(三)原告曾於97年1月24日以丁○○、庚○○、戊○○、丙○○、己○○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之訴訟,嗣於97年5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繼承登記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四)原告曾於97年3月25日以訴外人蘇國課及本件被告丙○○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編分為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嗣原告於97年5月27日撤回起訴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五)原告曾就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之事實向檢察官對被告丁○○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5日對被告丁○○作成97年度偵字第5144、514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嗣並 於同年9月1日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綦詳。
(六)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被告丁○○曾提出付款方案1件,內容略為:「美國的土地、房屋由鑑價公司鑑價一個合理價格,雙方均可以此價格出售,由出售之金額抵付部分價金,或對方同意此價格,亦可直接過戶給對方。崑陵山土地作價美金2000萬元,過戶給對方。台南市○○路土地過戶給對方。台北縣五股鄉冷凍廠土地、房屋及公司鑑價後過戶給對方。除庚○○之部分外,其餘四人各先付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共肆仟萬元,但需詢問會計師確定能合法給付時,於97年7月15日前給付。」等語,亦有付款方案1件附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協議書固有「雙方為遺產分配事宜初步協議合意條件如下」之詞句,並於第一點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等語,惟是否因此即係遺產分割之協議,仍應就訂約時之真意決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固有「雙方為遺產分配事宜初步協議合意條件如下」之詞句,並於第一點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亦約定「協議期間,乙方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第四點約定「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金貳仟萬元,且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等語,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蘇新竹律師證稱:「(雙方談的基礎是什麼?)我們沒有談到遺產分割的問題,只是談到被告涉及刑事的部分如何處理。(協議書上有寫到原告放棄繼承權,是什麼意思?)只要和解原告就放棄對於劉來欽遺產的繼承權,因為遺產只剩下一點點,沒什麼好分配的。」等語,證人蔡進欽律師亦證稱:「從開始談到簽訂協議書,時間大約是二個月的時間。一開始是丁○○來找我,要我幫他們跟原告談家族財產分配的事,丁○○說原告要伍仟萬美金。(那時有提到刑事案件的事情嗎?)丁○○說原告要告他們刑事案件。……當初為什麼把協議書的名稱定作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因為蘇律師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有傳真壹份文件給我,我把這份文件拿給丁○○,為了要規避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有不法的問題,因為涉及刑事案件和解的問題,所以我就把標題寫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等語(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協議並非針對兩造如何分割劉來欽之遺產而成立之契約,且依其內容係以甲方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元為條件,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並負有於協議期間撤回特定訴訟、對特定刑事案件表示不再追究,以及於協議期間內不得對被告發動司法及稅務程序之義務,足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和解契約,並非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以系爭協議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主張系爭協議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號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7年台上字第2000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有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非謂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協議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撒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四
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第四點約定「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意賠償甲方美金二千萬元,且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等語,係以甲方(即被告)給付2000萬美元為代價換取乙方(即原告)撤回已提起的所有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以及原告不行使任何訴訟上、稅務程序上之權利之對價,可認係藉由訴訟權之不行使牟取利益云云,惟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民刑事訴訟本即有撤回或表示不再追訴之意之合法權利,訴訟中兩造當事人以一定條件進行和解以終結訴訟亦非法所不許。再證人蘇新竹律師證稱:「(被告是否都有涉及刑事不法的問題?)被告五人都有涉及不法。因為原告沒有在中國信託開帳戶,卻在中國信託有一個帳戶,而且有錢轉帳進去,金額好幾千萬,是誰轉帳的不清楚,到了年底前又都轉走。九十五年間被告還利用原告的帳戶,匯錢給臺灣各地方的帳戶。匯錢是有涉及偽造文書,因為原告沒有開帳戶,而且原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有改名字,匯錢是三月、四月、五月,還是用原告的名字去匯。(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四點,是指涉及哪些案件?)當初並不知道有哪些案件,只是先作這方面的約定。(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是否有傳真壹份文件給蔡律師?)是我從我家的傳真機傳真,也是我寫的。(所以你認為被告所涉及的刑事內容就是傳真文件的內容?)是的。(刑事案件換取所謂的和解是否就是指傳真文件所提這些案由?)是的。我們認為被告有這些嫌疑。」等語(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進欽律師亦證稱:「……協議書的第四點,為什麼要這樣,是因為蘇律師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傳真的內容有說被告涉及刑事案件,所以才會在協議書上記載原告除了要撤回已經告的刑事案件,也不可以再告被告任何刑事案件。」等語(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協議第四點「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約定時雖非針對具體之訴訟達成和解,惟仍可見兩造間有潛在之爭執事端存在,被告願意以給付貳仟萬美元為條件使原告負有不為檢舉興訟行為之義務,雙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與拋棄刑事訴訟權尚屬有別,尚難謂有違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被告執之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違公序良俗或善良風俗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辯稱被告丁○○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故而主張撤銷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被告丁○○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以多件刑事訴訟恐嚇被告丁○○,並
已對被告丁○○提起多件刑事訴訟,被告丁○○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其夫蘇國課因他案遭羈押中,被告丁○○自己又遭原告提出告訴,原告以刑事案件相脅,致被告丁○○心生恐懼而簽下系爭協議書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均否認之,且證人蔡進欽律師證稱:「(這份協議書的內容是否你擬的?)是的,我是依據雙方的協議擬的,原告方面跟我談的是蘇律師,我這一邊和我談的是丁○○。……從開始談到簽訂協議書,時間大約是二個月的時間。一開始是丁○○來找我,要我幫他們跟原告談家族財產分配的事,丁○○說原告要伍仟萬美金。(那時有提到刑事案件的事情嗎?)丁○○有說原告要告他們刑事案件。……丁○○說他們願意付伍佰萬美金,後來雙方金額互相升降,但是差距很大,無法談成,後來蘇律師打電話給我要我約丁○○他們去他的事務所看他們所持有的刑事資料,某一天下午,我和丁○○、己○○夫妻、另外兩個被告的朋友就一起去蘇律師的事務所,蘇律師把所有資料給我們看,因為資料很多,時間很短,我們沒有辦法詳細看,蘇律師就影印一部分叫被告帶回去跟律師研究看看,至於是交給哪個被告我不記得,後來己○○和丁○○有到我的事務所針對這些資料作討論,我就跟他們分析,你們有沒有作,你們當事人最清楚,我只能作客觀的分析,如果這些東西講的是對的,你們會有風險,如果沒有,你們就可以經得起考驗。後來丁○○、己○○就給我一個和原告談的底價……」」等語(詳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並未對被告丁○○加諸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被告丁○○於簽署契約前有充分的時間考慮,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且是由被告丁○○所委任之蔡進欽律師所擬,實難認被告有遭原告脅迫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執之主張撤銷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綜上,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被
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應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
(二)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故系爭協議尚未就清償期約定明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與之協議付款期限,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付款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二點後段係約定「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且證人蔡進欽律師亦證稱:「……後來蘇律師表示原告接受二千萬美金,之後我們又就付款的方式進行協調,蘇律師說原告希望拿到現金或要先拿一半,但是被告丁○○表示並不是一下子就可以籌到那些錢,後來才想說先確定給付的金額,付款的方式及其他細節再慢慢談,蘇律師說一個禮拜的時間談,但是丁○○說不行,時間太短,最後達成的協議,關於履行的期限及其他細節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協議完。……」等語(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期限係指契約雙方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另行協議之期限,可認於期限屆至後,倘雙方未能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為其他協議,應無再行協議之必要,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是被告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協議付款期限,不得逕行請求清償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為拋棄繼承權之對待給付,故被告可拒不付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固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
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等語,惟並未約定乙方必須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證人蔡進欽律師證稱:「……協議書第一點拋棄繼承權部分,寫協議書時距離拋棄繼承期限已經經過很久了,所以不可能要原告去拋棄繼承,寫這句話目的是如果原告有拿到二千萬美金,就不要再去分配劉來欽留下來的遺產,……」等語(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並非指原告必須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謂,是被告以原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主張得拒絕履行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協議期間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撤回97年度偵字第5144號、514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惟嗣後又對檢察官所作成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1件、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於97年5月15日簽定,且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第三點約定「協議期間,乙方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語,足見第三點定協議期間係指97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而原告對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聲請再議係於97年9月1日,並非在協議期間內所為,且兩造於97年5月31日之期限內並未就付款之期限或其他條款達成協議,則原告於再議期間內依法提起再議,是否即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屬有疑,況依系爭協議第四點約定「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金貳仟萬元,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等語觀之,縱認原告提起再議而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則其亦係原告應賠償被告美金貳仟萬元之問題,並非被告可因此即拒絕給付。
(四)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4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查系爭協議書上僅有被告丁○○於乙方代表人欄簽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庚○○、戊○○、丙○○、己○○均否認有授權被告丁○○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丁○○亦稱伊於系爭協議之協商至簽定之過程中,其均未與被告庚○○、戊○○、丙○○、己○○商議,並未得被告庚○○、戊○○、丙○○、己○○之授權,被告庚○○、戊○○、丙○○、己○○對系爭協議協商至簽定之過程均不知情等語(詳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主張被告庚○○、戊○○、丙○○、己○○因有下列情事足認有授權被告丁○○與之進行協商最後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丁○○簽署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效力應直接對被告庚○○、戊○○、丙○○、己○○生效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茲述之如下: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前有多起民刑訴訟正在進行,
原告於97年5月初撤回對被告所起訴之97年度訴字第21號請求辦理股份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丁○○、庚○○、丙○○、戊○○、己○○等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訴訟中所委任之律師亦係負責與原告協商系爭協議書之蔡進欽律師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民事委任書影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繼承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惟查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於97年5月5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繼承登記之訴訟,惟其原因為何,並無從得知,況被告丁○○、庚○○、戊○○、丙○○、己○○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繼承登記事件中委任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為處理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繼承登記之訴訟事件,此亦為民事委任書狀所明載,是縱認原告之所以撤回起訴係因與被告丁○○、庚○○、戊○○、丙○○、己○○等人已進入系爭協議之協商階段為真,惟系爭協議書既非專為兩造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繼承登記事件達成和解所成立,則自不能僅因被告庚○○、戊○○、丙○○、己○○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繼承登記事件中委任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推認被告庚○○、戊○○、丙○○、己○○有授權被告丁○○委任蔡進欽律師與原告協議,進而簽定系爭協議書。
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載原告應撤回之97年
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係丙○○及蘇國課,並非被告丁○○,而系爭協議書既將該事件列入原告應撤回起訴之範圍,原告亦已於97年5月27日具狀撤回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足見其他被告有授權被告丁○○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9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及被告丙○○於97年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委任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惟查被告丙○○委任蔡進欽律師係為處理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並非為處理系爭協議,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於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中委任蔡進欽律師,即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丁○○簽定系爭協議書,況被告蘇國課為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弟弟,被告丁○○為配偶蘇國課及弟弟丙○○之利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亦非無可能,然仍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丁○○簽定系爭協議書。
再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原告曾委任蘇新竹
律師以97年6月19日台南一支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五人,表示除丁○○外之其餘被告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提出合理之付款方法,原告復又委任蘇新竹律師以97年6月24日台南一支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五人於97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美金2000萬元,而被告五人收信後,從未表示未授權丁○○代理協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台南一支郵局第221、22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惟被告均否認之,其中被告庚○○更辯稱伊已於97年5月28日傳真告知被告丁○○伊反對系爭協議之內容,並表示從未授權予被告丁○○,被告庚○○亦於97年9月18日、9月25日分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被告庚○○不曾授權丁○○代理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且反對丁○○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亦據被告庚○○提出97年5月28日日傳真文及傳真明細表、永信法律事務所97年9月18日信頌字第97045號函、台北杭南郵局97年9月25日第04830號存證信函為證,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之答辯為真實,再者,姑不論被告戊○○、丙○○、己○○是否有為反對之表示, 惟渠 等單純之沈默,亦不足認定係默示授權予被告丁○○之行為,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庚○○、戊○○、丙○○、己○○有授權被告丁○○處理系爭協議之事宜,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在協商過程中被告曾委任公道法
律事務所之蔡文斌律師與原告方面進行協商,蔡文斌律師於96年12月5日致函蘇新竹律師,內容略以97年1月25日為已故劉來欽週年忌日,希原告返台協調,同意律師不出面,原告之配偶亦勿參與,由劉家兄弟姊妹自行協商等語,且被告嗣後委任蔡進欽律師於97年4月11日致蘇新竹律師之函文,係載「我方當事人均稱名下財產係個人所有」,或謂「我方當事人念及姊妹、姊弟之情,始同意與原告協商」等語,且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被告丁○○曾提出包含其他被告財產在內之付款方案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公道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5日寄予蘇新竹律師函1件、蔡進欽律師於97年4月11日回覆蘇新竹律師之信件、付款方案、美國的土地、房屋所有權證明、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惟證人甲○○證稱:「我在公道法律事務所服務。(公道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5日寄予蘇新竹律師函是否你所傳真給蘇新竹律師的?)對。(當初為何要傳真這份文件?)一開始是陳正芳律師有接受辛○○的委任說要協調遺產的事宜,後來蘇新竹律師有再跟我們聯絡,丁○○就拜託我們傳真這張附件二(即公道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5日寄予蘇新竹律師函)給蘇新竹律師。(內容是誰擬的?)是依據丁○○的陳述來擬的。」等語(詳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蔡進欽律師證稱:「(當初遺產分配協議書上記載丁○○為甲方代表人,是否是先繕打的?)我拿去給原告簽名之前就已經打好了。
(為什麼會把丁○○列為甲方代表人?)因為丁○○跟我說他可以代表他們家族處理事情,至於被告之間到底是怎樣的關係我不清楚。(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蔡律師有傳真給蘇律師提到『我方當事人均稱各人名下財產係各別所有,並非取自先父劉來欽』、『我方當事人念在兄弟姊妹之情,始勉予同意與原告協商家產分配事宜』,從這份傳真是否表示丁○○有得到其他被告的授權?)這內容是根據丁○○跟我說的內容寫的。(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蘇律師傳真一些可能涉及不法的資料,請問丁○○有沒有提供給被告庚○○?)我不清楚。(丁○○及己○○從蘇律師影印可能涉及不法資料之後,請問他有提供給被告庚○○嗎?)我不清楚。(丁○○跟你說底價可以是二千萬美金,這個金額丁○○有沒有事先跟庚○○談到?)我不知道。(在協議書洽談期間丁○○有沒有提出有關庚○○授權談協議書的書面?)沒有。(除了庚○○之外,其他被告或丁○○本身有沒有提出其他人的授權書?)沒有。(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定遺產分配協議書的時點與原證五號提出的時點哪一在先哪一個在後?)先有遺產分配協議書才有原證五號(在簽定遺產分配協議書時,丁○○是否有當場表示尚未得其他人的簽名確認?)我跟丁○○說原告表示只要他願意當代表人簽協議書,原告就接受。丁○○就簽名了。至於丁○○有沒有得到其他被告的確認我不清楚。……(當場丁○○有沒有和其他被告作電話聯繫?)沒有。(遺產分配協議書的定稿是什麼時候完成的?)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就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給蘇律師看,我這邊我有和丁○○討論過。」等語,再觀之該付款方案全文均係由被告丁○○所撰寫,上亦僅有被告丁○○之簽名,證人蘇新竹律師亦證稱:「……五月三十日晚上被告己○○和丁○○約我去蔡律師的事務所去那邊談二千萬美金要怎麼付,當天晚上丁○○就寫了原證五號(即上開付款方案),裡面有五點給付方式要讓原告選,……」等語(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協商過程中,代表被告與原告方面接洽之蔡進欽律師,並未直接得被告庚○○、戊○○、丙○○、己○○等人之委任,且對被告丁○○是否得被告庚○○、戊○○、丙○○、己○○等人授權代表處理系爭協議事項亦不了解,被告丁○○嗣後所提出之付款方案亦係由被告丁○○自己書寫,是以協商中往來文書之用字遣字及被告丁○○所提出之付款方案內容包含其他被告之財產等情並不足認被告庚○○、戊○○、丙○○、己○○有何明示或默示授權予被告丁○○與原告進行協商之表示。
此外,原告就被告庚○○、戊○○、丙○○、己○○
有何明示或默示授權予被告丁○○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庚○○、戊○○、丙○○、己○○有授權被告丁○○簽定系爭協議書。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庚○○、戊○○、丙○○、己○○縱未授權被告丁○○處理並簽署系爭協議之事項,惟因上述
(四)之各項情事,亦足以使原告相信渠等有授權被告丁○○,足認有表見代理之情狀,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庚○○、戊○○、丙○○、己○○對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081號判例、62年台上第782號判例、60年台上第213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原告兩次催告被告付款
未得回應,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庚○○、戊○○、丙○○、己○○均未表示其未授權丁○○簽訂協議書,而僅限期請原告起訴,不符常情云云,惟查假扣押程序本即是為保全債權人將來得以有效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重在迅速,並未進入實體審查,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其請求是否存在,故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得知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惟被告既已請法院限期命原告起訴,自係對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加以質疑,原告執此再主張被告庚○○、戊○○、丙○○、己○○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立即表示被告丁○○未經渠等授與代理權限,構成表見代理,顯有偏頗,並不足採。
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原告曾委任蘇新竹
律師以97年6月19日台南一支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五人,表示除丁○○外之其餘被告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提出合理之付款方法,原告復又委任蘇新竹律師以97年6月24日台南一支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五人於97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美金2000萬元,而被告五人均已收信,自應知悉被告丁○○就系爭協議對原告表示有代理被告庚○○、戊○○、丙○○、己○○權限之情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聯所示,被告庚○○、戊○○、丙○○均未親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證人蘇新竹律師證稱:「……丁○○的弟弟也都在國外,要聯絡也不方便,如果二千萬丁○○可以做主,如果原告不接受,就請原告直接和其他被告談……」等語(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進欽律師證稱:「……我有告訴原告我們這一邊只有丁○○能簽名,其他被告在國外無法簽。問原告是否同意由丁○○一個人簽名,原告說如果丁○○願意代表其他被告簽名,他就接受,所以原告就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被告庚○○、戊○○、丙○○均未親自收受信函,且均長期不在國內等情觀之,被告庚○○、戊○○、丙○○是否知悉上情實有疑議,況被告庚○○、戊○○、丙○○縱有收受存證信函,惟渠等既無何表見之行為存在,自不能僅因未對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予以答覆,即認被告庚○○、戊○○、丙○○有表見之行為,否則無異於使任何人均得以隨意寄發信函加諸他人義務,不只侵害他人權益,更難以保障交易安全。
惟查上開97年6月24日台南一支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
,被告丁○○、己○○均是親自收受,寄送予被告庚○○、戊○○、丙○○之部分則均是由被告己○○代收,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且證人蘇新竹律師證稱:「……當初原告開的條件是參仟萬美金,被告方面是伍佰萬美金,談到了一段時間,被告方面增加到壹仟伍佰萬美金,因為沒有結果就卡在那裡,很久沒有結果,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建議把被告的刑事資料給被告看,原告同意以後,我就打電話給蔡進欽律師,請他約一個時間,找被告到我事務所看資料,當時被告丁○○、己○○夫妻、他們的二個朋友,及蔡律師一起過來,我跟他們解釋這些資料,我還影印給他們,請他們跟蔡律師及其他律師協商,……五月十五日簽完以後,五月三十日晚上被告己○○和丁○○約我去蔡律師的事務所那邊談二千萬美金要怎麼付,……」等語(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進欽律師證稱:「某一天下午,我和丁○○、己○○夫妻、另外兩個被告的朋友就一起去蘇律師的事務所,蘇律師把所有資料給我們看,因為資料很多,時間很短,我們沒有辦法詳細看,蘇律師就影印一部分叫被告帶回去跟律師研究看看,至於是交給哪個被告我不記得,後來己○○和丁○○有來我的事務所針對這些資料作討論,……後來丁○○、己○○就給我一個和原告談的底價,二千萬美金,……(整個協調的過程你有沒有和庚○○、丙○○、戊○○接觸過?)沒有。己○○有到過我的事務所幾次,除了那一次和丁○○來看刑事案件資料以外,己○○有時候會來跟我詢問丁○○先生被收押的事情,有時候也會談到這個家族財產分配的問題。己○○每次來都是和丁○○一起來。」等語(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丁○○亦稱其寫了給付方案後,係與被告己○○一同前往交付給蘇新竹律師等語(詳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己○○對於系爭協議之進行情況應知之甚詳,雖被告丁○○固復主張簽約之情況被告己○○均不知詳情云云,然以被告己○○自協商開始即屢次陪同被告丁○○前往商談系爭協議之事宜,且被告丁○○與原告間所商談之內容悠關被告己○○之權益甚鉅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己○○對系爭協議全然不知情,被告己○○屢次陪同丁○○前往商談系爭協議之事宜,亦已足以使人相信被告己○○有授權予被告丁○○,確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己○○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丁○○應負本人之責任、被告己○○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而請求被告丁○○、己○○給付原告美金20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庚○○、戊○○、丙○○應與被告丁○○、己○○共同給付上開2000萬美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系爭協議內容並未有乙方(即原告)得請求甲方(即被告)就2000萬美元依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之約定,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自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又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被告丁○○為無權代理人,而主張依民法第110之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美金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亦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丁○○、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