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9日16時11分許,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南路與金華路交岔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至金華路與建南路口時,該處燈號原是綠燈,到了路口中間變黃燈,後來才變紅燈,本件是警員看錯燈號,請求調閱路口錄影帶以證明異議人之冤屈,又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未將繳款通知書通知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復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闖
紅燈,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9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此業據證
人即舉發本件之乙○○○○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日我們排15時到17時的機車巡邏勤務,在16點11分左右,在金華路與建南路口,當時我一個人南向北方向騎乘在金華路上,到金華路與建南路口尚未通過時,看到金華路上與建南路口有一部重機車從建南路東向西方向直闖紅燈通過該路口,當時我金華路的行向還是綠燈,我打開警示燈,直接左轉建南路,攔查該部紅燈直行的車輛。我左轉時,金華路還是綠燈。我將該部機車攔停在建南路上。」「(【提示台南市警局98年10月30日函所附照片兩張】,這兩張照片是否你拍攝?)是的,攔查時候有告知異議人說他直行時,建南路還是紅燈。照片上面那個人就是異議人,我告訴他說你看現在建南路的燈號還是紅燈,照片是在他回頭看的時候照的。攔下之後,我就直接先拍照,之後我再從車牌號碼補拍攝第二張照片以證明車號,因為通常攔下的違規人都不願意讓我照相。我告知他闖紅燈之後,他看了之後沒有講話,我就請他出示行照證件。」「(異議人當場有無爭執是你看錯燈號?)沒有。」「(開完罰單後,異議人即離開?)是的,開完單後我告知他應到案時間、地點,並告知他可以到郵局繳納。」等語在卷(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
㈢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
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末查,本件係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違規日期為98年1月9日
,舉發員警同時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其上清楚填載駕駛人、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等資料,且記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24日前」,並載明「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緩」等語明確,並經異議人當場簽名予以領受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程序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由異議人本人簽收,該送達程序已經完成,異議人得自行依照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方式擇一繳納罰鍰,原舉發機關並無再寄送舉發通知單之必要,異議人稱警局未再將繳款通知書通知予其知道等語,係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98年1月24日,距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9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