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丁○○
乙○○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46,0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和解在案而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審理卷及提存卷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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