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冠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格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AP-231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冠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10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協助偽造「RAP-2319號」之車牌2面,2人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AP-2319」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鄭冠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格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吊扣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鄭冠格為能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請其協助偽造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碼為「RAP-2319號」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於103年6月28日20時57分許,鄭冠格將本案車輛借予友人 陳守逸 駕駛,陳守逸因酒駕及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發現本案車輛車牌為吊扣狀態,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冠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守逸、 吳明宏 、 溫永棚 予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和本案偽造車牌輛之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