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許凱翔
被 告 洗洋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亞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洗洋洋清潔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