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黃仲儀
被   告  曾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向被告購買愛迪達限
量款YEZZYBOOST球鞋共14雙(下稱系爭球鞋),買賣價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依約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被告依約應於原告匯款後2星期內交付系爭球鞋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依約履
行其給付義務,已然給付遲延。嗣經原告於106年5月間向
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
內履約,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遭退回,原告旋向本
院聲請公示送達該存證信函,經本院以106年度雄司聲字第
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並為公示送達公告,原告
並於106年7月21日將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報紙上。詎
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價金及利息等語。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
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及
轉帳資料、存證信函、系爭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報紙
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22)。且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亦自陳原告
確實有匯款45萬元予伊,但伊未交付系爭球鞋乙節,此經本
院調閱另案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球鞋之義務
,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仍未依約交付,故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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