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黃敬雲
被 告 蔡錦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布拉」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
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測試金融卡、提領及
轉存贓款之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年成
員於104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向伊佯稱其為玉山
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伊先前之訂宿消費因作業疏失而遭加
入為會員,如未立即以金融卡確認是否為本人,將無法取消
會員扣款,致伊陷於錯誤,而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市○○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46分許
、49分許、51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利
用網際網路至○○○○○○銀行WebATM匯款41,213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以前依「
阿布拉」以網路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指示至指定處所置物
櫃領取由所屬集團其他車手放置於櫃內之上開○○銀行、○
○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扣除款項2.5%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再將餘款放至置物櫃,由
「阿布拉」再指揮集團內所屬車手將贓款領走,伊因此受有
損害合計131,213元,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應全由伊負責賠償,且伊目前
仍在服刑中,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4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布拉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小姐」之成年女
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測試金融卡、提領及轉存贓款之車手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年成員於104年4月
12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表示:原告先前之訂宿消費因作業疏失而遭加入為會員,
如未立即以金融卡確認是否為本人,將無法取消會員扣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市○
○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46分許、49分許
、51分許匯款各3萬元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利用網際網路至○○○○○
○銀行WebATM匯款41,213元至○○○○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以前依「阿布拉」以網路電話或通
訊軟體等方式指示至指定處所置物櫃領取由所屬集團其他車
手放置於櫃內之上開○○銀行、○○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
至自動提款機將詐得之款項領出,扣除款項2.5%之金額作為
報酬後,再將餘款放至置物櫃,由「阿布拉」再指揮集團內
所屬車手將贓款領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遭被告及「阿布拉」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法詐騙,而匯出款項合計131,213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與「阿布拉」等人共同詐騙原
告,致原告因而匯出款項131,213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
償其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至被告固抗辯伊應無庸對原告負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伊現無資力償還云云。惟依諸前述規
定,被告與「阿布拉」等詐騙集團成員各應就此對原告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各負擔部分賠償之責,且被
告縱現無資力賠償,亦非得以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