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蔡坤松
       蔡陳
       蔡榮賓
       蔡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坤松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用
,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6年11月14日止,積欠款項
本金新臺幣(下同)118,84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分別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0979耗本票裁定及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2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債權
。而被告蔡坤松之父即訴外人 蔡茂權 於94年7月16日死亡,
遺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195)及同段2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而被告蔡坤松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他
被告協議,僅由被告 蔡陳順 於97年3月12日為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可見被告蔡坤松為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
,將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
登記為被告蔡陳順所有,此無異係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
蔡陳順,應為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規定,並聲明:㈠被告蔡坤松、蔡陳順
、蔡榮賓、蔡坤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蔡陳順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3月12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坤松有前揭債權,而被告蔡坤松之父蔡
茂權於94年7月16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蔡陳順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0979號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前鎮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0月18日
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2312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4頁、第18至19頁、第2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12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27093號函及所
附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
6711286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公
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至57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
蔡茂權於94年7月16日死亡,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蔡陳順繼
承系爭不動產,進而於97年3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有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資料可佐。而原告曾於102年
2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中96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情,有
前開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函所檢附之原告於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領資料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堪認原告早於102年2月7日即已知悉該等所有權移轉行為
等情,則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已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法自不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蔡陳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及被告蔡陳
順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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