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陳清賢
被   告  程清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被告另向訴外人 蘇文賢
所承包三信家商教室水電工程(下稱三信家商工程)○○○
區○○街○○號吳先生住宅水電工程(下稱吳家工程)○○○
區○○路○巷○號之3黎小姐住宅水電工程(下稱黎家工程
),工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11,600元、
44,000元,共計130,600元,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
48,000元,尚餘82,600元款項未給付,而原告已於106年3
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黎家工程與當初設計師所畫設計圖完全
不同,嗣由業主委請其他水電業者重新施作,而設計師亦將
原告施作之工程之水電工程款53,800元予以扣除。三信家商
工程部分,因原告於驗收當日仍未完工,嗣由設計師委請他
組水電人員施作,是該部分工程款77,000元扣除另請水電人
員施作工資及材料費25,000元,其餘工程款(含吳家工程款
)共計48,000元被告均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工程款82,600元,自應就已完成系爭工程款所對應之三
項工作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包三信家商工程、吳家工程
及黎家工程,其中吳家工程款為11,600元,而被告就上開三
項已給付原告48,000元乙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再者,原告所施作之三信家商工程、吳家工
程均有未按圖施工,且施工品質不佳,以致設計師蘇文賢另
行委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故原告施作水電工程部分之款項
均有扣除,至於吳家工程款則已給付原告等情,業經證人蘇
文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施工款項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證人為發包設計師,
對於原告施工情形甚為瞭解,又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故為被告有利之陳述,且依蘇文賢所提出上開施工
款項明細均記載三信家商工程、吳家工程之水電需予扣除之
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所承攬
吳家工程款既僅16,000元,遠低於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數額
48,000元,應認吳家工程款部分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準此,
原告就其所施作之三信家商工程、吳家工程是否已達可部分
交付而取得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舉證均嫌未足,是本件原告
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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