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顯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7月1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顯昭(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揭判決書正本於114年7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地「花蓮縣○里鎮○○路00號」,並由同居人 彭永香 收受;居所地「花蓮縣○○鄉○○○街00號4樓之1」,並由劉姓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又被告上開住居所分別位在花蓮縣玉里鎮、吉安鄉,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上訴期間本應於114年8月10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即114年8月1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8月14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上訴狀1紙,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將該上訴狀函轉本院辦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8月18日花分院楓刑科字第1140203495號函檢附上訴狀收文日期章戳(刑狀字第893號;114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遲誤期日,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