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謝皓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9時0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台北橋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林長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經送廠維修後,伊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0元(其中工資費用:6,000元
、零件費用:9,200元)。另B車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
間受有按日以1,513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539元,加計B
車修復費用15,200元,共計損失19,739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5,200元(其中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9,
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
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7月29日為止,B車已實際
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8,282元之後,應以918元為限(即零件費
用9,200元-折舊8,282元=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
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000元,共計6,
918元;另原告主張B車之修車期間為3日,據以請求按日
以1,513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539元,經核尚屬相當。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1,457
元(計算式:6,918+4,539=11,457),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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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00×0.438=4,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00-4,030=5,170
第2年折舊值5,170×0.438=2,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70-2,264=2,906
第3年折舊值2,906×0.438=1,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06-1,273=1,633
第4年折舊值1,633×0.438=7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33-715=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