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狗仔」擔任組頭,陳文華擔任下線,並自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下溝42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陳文華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予「狗仔」統計輸贏後,「狗仔」再將賭客中獎之彩金轉交予陳文華派發。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狗仔」收取,陳文華每注另可獲取4元之佣金而加以牟利。適有賭客 蘇清涼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上址向陳文華下注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清涼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牟利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前述方式與「狗仔」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意圖藉此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態,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