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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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42號、106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由 林華珠 經營之「Tonight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因細故與 蔡靜怡 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蔡靜怡之臉部,致蔡靜怡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案經蔡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宏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怡、證人林華珠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5年9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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