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崗山北街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逾越停止線,並在交岔路口中停下觀看左右來車。適有 李恩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佳萱 沿武營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見鄭萬生逾越停止線,遂停在鄭萬生車前示意鄭萬生不應闖紅燈。詎鄭萬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扭轉油門向前衝撞,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李恩吉之右腿,李恩吉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嗣因李恩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恩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再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黃燈時伊就已經停下來,對方沒有倒下,伊也沒有倒,伊當天沒有帶耳機,不知道對方在說什麼,伊並沒有撞到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崗山北街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佳萱沿武營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至18頁)。又本件乃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被告已離開現場,告訴人於同日至安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勢,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而發現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肇事逃逸,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基本資料、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33頁、第36頁)附卷足憑。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然此與告訴人在前開時
、地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已見出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①於06秒時,一穿土色衣服男子(下稱甲男)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應係從崗山北街由西往東駛入),有二人共乘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沿武營路由北往南),甲男此時緊急停住,頭朝左邊看。②於07秒時,二人共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停在甲男機車前方,面向右看,此時甲男機車已開始向前。③於08秒時,甲男機車撞到前述機車右側,雙方均未倒地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參諸上揭勘驗結果,本案確係被告在機車完全靜止之狀態下,復向前衝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基此,被告前揭所辯,除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外,復與前揭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僅因行車糾紛即騎乘機車向前衝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難認其已有反省或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另考量被告因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