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慶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杞慶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杞慶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杞慶喜擔任下線,並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或電話聯繫簽賭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杞慶喜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
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特尾」則依賠率單賠付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前述上游組頭收取,杞慶喜每注另可獲取5元之佣金而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杞慶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與前述不詳年籍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6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法律評價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是;暨其動機、手段、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且年事已高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傳真機│1部│杞慶喜│├──┼───────┼─────────────┼────┤│2│計算機│1台│杞慶喜│├──┼───────┼─────────────┼────┤│3│錄音機│1台│杞慶喜│├──┼───────┼─────────────┼────┤│4│簽注單│1本(含已下注簽注單2張)│杞慶喜│├──┼───────┼─────────────┼────┤│5│帳冊│2本│杞慶喜│├──┼───────┼─────────────┼────┤│6│六合彩簽注明細│9張│杞慶喜│├──┼───────┼─────────────┼────┤│7│六合彩開獎單│5張│杞慶喜│├──┼───────┼─────────────┼────┤│8│六合彩手冊│1本│杞慶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