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 李麗娟
劉昌禮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0月23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18,6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業已清償快三分之二的錢,沒有積欠達57萬元數額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故積欠款項非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