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楊豐富
楊慶勝 楊慶榮 楊慶應 楊慶川 相對人 楊翊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翊群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本院106年7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翊群經原審法院命員警查訪,其岳母 周滿 稱並未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回函可佐,足見相對人楊翊群確有居所不明之情形,文山分局查訪 楊舒伃 巧遇相對人楊翊群,相對人楊翊群稱楊舒伃有住在文山區該址,並未稱其自己住在該址,相對人楊翊群之居所不明,自應准予公示送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匯,謹依法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楊翊群公示送達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請准將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對相對人楊翊群所發如原審附件三所示之臺北螢橋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楊翊群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8月22日北市警文依分刑字第10630949000號函檢送附件查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知相對人楊翊群確無住居所不明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楊翊群公示送達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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