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宋政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宋政益因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96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被告係經員警拘提到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2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在00合醫院住院,故不可能於該日晚間出現在00診所。且監視器影像中與告訴人莊00打架之人以口罩遮住大半部臉,如何確認該人即為被告?而被告母親莊00雖指證影像中之人為被告等語,但莊00本身即患有精神疾病,其證詞如何可作為證據?加以本件員警至被告家中搜索,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兇器,是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之罪嫌。另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雙親均由被告供養生活所需,而母親現在也全身癱瘓,需仰賴被告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改以交保、限制住居或責付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本件被告經審理後,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惟查,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未遂嫌疑,業據告訴人莊00、證人伍00、證人莊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佐,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00合醫院而不可能出現在00診所等語,然其於案發當日確曾陪同證人莊00至00診所就診一情,業經證人莊00指證明確。且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在00合醫院就診,然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已辦理出院一情,亦有00合醫院函文、病歷資料等資料可佐,是被告非顯無可能於案發當日晚間陪同證人莊00至00診所。另被告辯稱證人莊00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僅係其片面之說詞,卷內並無事證可佐,是否可全然相信,並非無疑。衡以被告與證人莊00為母子,則證人莊00對被告所為之指認實有高度可信性,且證人莊00並無無端指證對被告不利事實之必要及動機。至本件雖未扣得告訴人莊00所陳述之兇器,然行兇者於犯案後拋棄或藏匿其犯案之工具甚為常見。而在卷內上存有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自難僅以未扣得兇器而全然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從而,被告所為其不在場之辯解應不足採,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嫌疑顯然重大。又被告本件所涉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於本案係經員警拘提到案,更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公眾場所公然持刀傷人,本已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以家庭因素請求具保,並無理由。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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