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告 黃清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 黃鼎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00傷害罪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伯父,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處,因土地占用問題發生齟齬,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並雙側頭皮撕裂傷、左側下巴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外,復因此傷勢受有肉體傷害之痛苦、親人情誼破滅之悲痛,被告自應填補此部分精神上損害而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固 於上揭時地毆傷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醫療費用損害,然伊係因聽聞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劉美枝 出言不遜,始憤而出手毆傷原告;另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並雙側頭皮撕裂傷、左側下巴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前揭傷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經營台祥企業社從事電腦週邊設備販售工作,月收入約12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屬加工工作,月收入約為
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4筆等情,業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院卷第55頁證物存放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兩造間本具親誼關係,原告遭親姪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6月18日(105年6月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