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尚旻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含 佐沛眠 成分之錠劑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尚旻主觀上預見透過不明網站任意販售、宣稱具有「增進夫妻情趣」之錠劑,極可能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而屬於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非法輸入,猶與某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縱令係藥品亦不違反本意而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租屋處登入某網站,以新臺幣1000元自國外購買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錠8顆(下稱前開錠劑,合計1.02公克,抽樣1顆送驗,驗餘淨重0.88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磬)欲供己服用,再於同年8月18日前某日,由某甲自香港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將前開錠劑輸入我國(以偏名「 蔡忠貴 」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係上述租屋處),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下稱台北關)人員於同年8月18日執行郵檢查獲並將前開錠劑送請鑑定發現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貨運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3、7頁),並扣得前開錠劑為證,且該錠劑經鑑定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合計1.02公克,抽樣1顆送驗,驗餘淨重0.88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磬,尚餘7顆)一節,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
1日調科壹字第10403403310號鑑定書可憑(同卷第8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乃就罰金刑上限予以提高,兩者比較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為當。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亦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且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訂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本件針對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尚旻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
藥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某甲就本件輸入禁藥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業經審認如前,縱其未實際參與運送過程,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輸入禁藥數量甚微,甫於入境之際即遭查獲,所
生危害非鉅,且坦承犯行,另兼衡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茲念其乃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錠劑經鑑定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檢驗後尚餘7顆一節,業如前述。至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雖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然因前開錠劑同係管制藥品(亦為第四級毒品,參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第13至14頁)且不得非法製造或輸入,性質上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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