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興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雅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源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交付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及取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趙先生」指示,持往新北市○○區○○路4段附近之黑貓宅急便營業處所寄放,交予「趙先生」指示前往自取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許佑仁 」,張源興並以電話告知「趙先生」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林家 如、 陳惠貞甘佳平 等人行騙,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張源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林家如 、陳惠貞、甘佳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如、陳惠貞、甘佳平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如、陳惠貞、甘佳平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張源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家如、陳惠貞、甘佳平等人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源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趙先生」指示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想開店需借錢週轉,但沒有收入證明,才會請代書「趙先生」辦貸款,「趙先生」說要使用伊帳戶讓資料變漂亮,伊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趙先生」,「趙先生」還要伊先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去,但伊還沒有借到錢就被警察通知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撥打報紙廣告中專辦貸款之電話,豈料遭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依被告之學經歷及不懂法律之情形下,對該提款卡遭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並無認識,自難以被告遭騙取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請開立使用,被告於101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連其所有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密碼,依上開方式交予「趙先生」後,「趙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林家如、陳惠貞、甘佳平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如、陳惠貞、甘佳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第32至33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1年8月28日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印鑑卡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府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2月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玉山銀行WebATM列印資料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3、23至25、36、48至5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林家如、陳惠貞、甘佳平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並均遭提領之事實甚明。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趙先生」說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要伊存5萬元進去戶頭,如此可以在戶頭裡轉來轉去製造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足認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趙先生」之結果,可供其將款項在各戶頭內轉出或轉入之用,亦即持有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任意將款項匯入及提領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無疑;次查,被告於101年7月12日申請掛失土地銀行帳戶,補發印鑑、存摺及提款卡,於同年月16日以提款卡先行自該帳戶提領300元,餘額為65元,及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申領使用,至遭利用為詐騙工具時餘額皆為0元,又上開郵局帳戶自91年9月19日開戶起至101年7月18日遭列管止,餘額均未逾2萬元,然被告於
101年6月15日先自該帳戶內提領1萬元,餘額30元,迄至交付之日止餘額皆為30元等情,有前揭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稽,可見上開帳戶餘額甚低,則若被告所辯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內資金往來等情屬實,其應無先行把帳戶內存款領出之必要,蓋各該帳戶內有越多存款,更可證明帳戶信用,然被告不僅未依「趙先生」指示將5萬元存入,竟先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尚特意將部分帳戶存款領空,甚且連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300元亦使用自動櫃員機提取100元紙鈔,其對帳戶將任由「趙先生」所屬集團使用,自己無法控制用途顯然有所預知,且惟恐對方若係詐騙集團時,自己存款亦遭提領,始先行提領餘款,可徵被告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對於「趙先生」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帳戶可能遭到不法利用而犯案等節,已有具體認識,且其內心確呈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妥之不安或懷疑之情;又被告所稱急需貸款等情,益徵其僅在乎自己能否取得貸款,不在乎提款卡日後之使用方式。是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所剩不多,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危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素未謀面之「趙先生」指定收件之「許佑仁」,並均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綜以上情,被告預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仍恣意為之,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上詞,實無可信。
2.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遭人騙取提款卡,依被告之學經歷及不懂法律之情形下,對於該提款卡遭使用詐取他人財物等情並無認識云云。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況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論其理由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所稱之「趙先生」自始至終不曾向被告透露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營業地點,亦不曾與被告見面接觸,此觀被告之供述甚灼,來路已屬不明。且依一般貸款實務,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所應提供者不外乎申請人之個人資料、關於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之說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未嘗聽聞必須交付申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故對方倘係正當經營之合法代辦業者,自亦無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金融機構對於貸款之申請,勢必評估放款風險,亦即會依循一定之審查程序,而為准駁之決定,斷無百分之百一律均同意核貸撥款之理,尤其對於信用不佳者,金融機構於審查之後,極有可能不接受其信用貸款之申請,亦屬基本社會常識。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中國時報101年7月31日分類廣告,其上刊登:「專辦信貸」、「難件可辦過件收費0000000000」、「趙先生」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除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皆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所辯係撥打該門號申辦貸款云云,顯非無疑外;該廣告標榜難件可辦,並不合情理要求被告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提款卡,復要求被告於電話中提供密碼等物,其餘貸款所需資料均未向被告索取,亦已然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趙先生」要以上開帳戶製作轉帳動作云云,姑不論所述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趙先生」自始動機即不純正,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查信用貸款之申請,通常係考量申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項,以決定是否核准及貸款金額之高低,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又何能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歷,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高職唸不到半學期就沒唸,後來曾擔任鐵工、玻璃工、泥水工等職業,工作經驗約12年;伊沒有經常使用提款卡,工作需要轉帳時才會用到;伊之前買車要向銀行辦貸款,但審核不過,所以找「趙先生」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背面、偵卷第65頁),則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學識不低,心智正常,已有多年社會歷練,雖甚少使用提款卡,但並非無使用經驗,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及貸款申請流程,應非全然陌生,當知提款卡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提款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再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上述學識及工作社會經歷,對此情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於知悉正常貸款申辦管道無須使用提款卡之情形下,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趙先生」使用,結果極易遭「趙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辯護人以上情為被告置辯,並無可取。
(三)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曾經與「趙先生」通話,警員 陳奕丞 在場聽 聞渠 等通話內容,且報紙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游禮銘 亦確有此人,足見「趙先生」係真實存在,被告所辯並非子虛云云。惟查,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無任何通聯紀錄,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代辦貸款之「趙先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為0000000000號,抑或另有其他連絡方式,本院自無從得知。況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奕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說要約對方出來,但伊常常辦詐騙集團的案件,所以向被告說約不出來的,至於被告有無在伊面前打電話,伊沒有印象,但伊辦案到現在都不會叫這類案件的帳戶所有人打電話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7頁背面),警員陳奕丞並未聽聞被告與其所稱「趙先生」通話之事;又證人即游禮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及另5個門號賣給他人,因此遭判刑,但伊沒有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信貸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亦僅足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游禮銘申辦後交予他人使用,無從證明證人游禮銘即為被告所稱之「趙先生」或該「趙先生」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證人證詞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家如、陳惠貞、甘佳平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惠貞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以行詐多人,詐得金額高達21萬5,973元,危害程度非輕,及其前有公共危險、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可徵素行不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玻璃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之被告帳戶│││││金額││├──┼───┼─────────────┼────────┼───────┤│1│林家如│於101年7月17日下午7時14│101年7月17日下│萬泰銀行帳戶││││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午8時52分許,在│││││稱PCHOME網路購物之客服人│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 │││││員,致電林家如佯稱其購買商│路200號萬泰銀行│││││品時,遭會計人員誤刷1萬多│內,使用自動櫃員│││││元,須操作提款機查詢帳戶餘│機轉帳共3萬元。│││││額及轉帳,始能更正云云,致││││││林家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陳惠貞│於101年7月17日下午8時許│101年7月17日下│土地銀行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C│午9時50分許,在│││││HOME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致│臺北市松山區復興│││││電陳惠貞佯稱其購買商品時,│北路40號,使用自│││││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網│動櫃員機轉帳2萬│││││路轉帳功能及前往提款機解除│9,987元。│││││設定,才不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101年7月17日下│萬泰銀行帳戶││││操作而匯款。│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57號10樓之2││││││其任職之嘉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網路轉帳6萬9,││││││999元。│││││├────────┼───────┤││││101年7月17日下│萬泰銀行帳戶│││││午10時30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2││││││4號萬泰銀行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共5萬6,000元││││││。│││││├────────┴───────┤││││遭詐騙金額總計:15萬5,986元│├──┼───┼─────────────┼────────┬───────┤│3│甘佳平│於101年7月17日下午9時30│101年7月17日下│萬泰銀行帳戶││││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午9時58分許,在│││││PCHOME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致電甘佳平佯稱其購買商品│路270號安樂郵局│││││時,交易付款方式登入錯誤,│內,使用自動櫃員│││││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機轉帳2萬9,987│││││致甘佳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元。│││││作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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