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邱瀚霆
被 告 吳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94,562元(其中本金179,914元、利息14,648元)未付。
嗣中華商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
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62元
,及其中179,91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並請求按利息利率10%計付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債權
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帳款,業已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別按年利率19.71%、15%計算之
利息,倘另外請求按利息利率10%加計違約金,實質上等同
超逾上述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難認合於前揭民法第206條
規定之意旨。是有關上述違約金請求部分,本院認不符法律
規定意旨,且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全部酌減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